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1號原告 呂生傳 原告甲○○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0105759號訴願決定(案號:93年苗府訴字2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番社段11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苗栗縣政府以92年4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0324101號公告系爭土地等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甲○○不服重測結果,聲明異議,並向被告聲請複丈,經被告複丈結果與原測量成果無誤,乃以93年6月4日通地字第093003836號函通知原告甲○○等,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38年4月20日向訴外人 賴生川
買登記,迄今巳逾55年,光復前日本政府即在現場界址釘有石樁,賴生川出售時將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已逾59年,與鄰地同段85地號(重測前為番社段113地號)從未有任何界址爭議,但因92年2月11、12日被告開始辦理重測地籍調查,竟未依我國土地測量法定程序規定及依政府既定土地之界址,以及原告當場之指界,依法調查地籍、測量,甚至非法擅設界址點(新設界址點之根本基礎何在?原告及鄰地同段85地號之所有權人均未知悉)作為重新實施測量之依據,致偏離原政府既定界石樁達三公尺以上之錯誤。
⒉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立法理由:「所謂地籍整理,乃係將土地之坐落、形狀、面積、性質、使用狀況以及土地權利等事項,一一加以調查整理,並繪製詳細正確之地籍圖冊,以建立完善的地籍制度,作為施政依據,並保障私產。蓋地籍整理完成後,一方面可明瞭土地之面積及地權分配之情形而為解決土地分配問題之根據,另一方面可瞭解土地性質及使用狀態而為解決土地利用問題之依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立法理由:「查地籍測量是在測量一定區域內,每宗土地的地界、位置、形狀、面積等,以作為土地登記和其他土地行政的依據。是地籍測量為地籍整理之基本工作。本條乃特別規定地籍測量之次序,以為土地測量進行之依循。」)、「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地籍圖重測,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作為施測之依據,並規定逾期未到場指界時,得依一定順序予以明測,俾順利完成重測,同時明定界址發生爭議之處理方法,以減少糾紛。」)、「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土地法第36條、第44條、第44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之界標,並到場指明之界線,即依土地法規定所置之界域,而得為測量之準據。」、「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應於其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第2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地政機關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至於土地所有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不問主張所導致錯誤之原因為何),地政機關僅應依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因土地所有人之聲請而實施複丈,其係提出異議者,亦應以聲請複丈論,法律並無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如已聲請而地政機關不為複丈,土地所有人應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實施重測調查時,因土地界址交互使用,致界址無法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乃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究與重測時當場發生界址爭議之情形不同,要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五、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中段及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中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⒊法令明訂土地重新實施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通知
期日到場指明界線,地政機關依規依據現場界址以及所有權人現場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面積。就各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既屬法定測量之準據,本件系爭土地,政府於台灣光復迄今埋設之石製界樁,原告數十年來占有、耕作、使用...均相安無事,亦無鄰地提出異議,怠至92年2月11日被告地籍調查前,仍無疑義,惟嗣後被告竟未經相鄰兩地所有權人知悉,非法擅設界址,公然違背我國土地測量法定程序規定,於92年8月15日地籍調查機關尚未調查埋設界標完成前,竟違規違法捏造事實,謂:「已施測界址完畢」,公然違反我國土地測量法定程序規定之「假測量結果」豈可依土地法第46條之3予以「合法之公告」?經原告迭以依法指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充耳不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備理由。訴願決定書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巳依法通知訴願人於地籍調查當日到場指界,訴願人雖均到場卻不指界,並請求地籍調查人員協助指界一節,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訴願人縱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生界址爭議,依前揭說明,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俟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答辯書誤載為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兩次通知調處無法成立,由調處委員會裁處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訴願人既未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原調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訴願人聲請複丈,原處分機關依公告重測成果辦理複丈,結果並無不符,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云云,顯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之規定,有(決定)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基上所述原因事實及理由,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92年度通霄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原告等
人聲稱該地號土地於日本政府時期現場即釘定石樁界標,並質疑重測時未依原有界標施測,經被告查閱該地號之歷史資料,該地號於91年11月18日之前並無任何複丈資料,因此該石樁界標無資料可證明為日據時期所埋設。
⒉系爭土地因相鄰土地(通平段53、32、82、83、8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鑑界複丈,被告於91年11月18日、19日派員前往施測並請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同段相鄰土地第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次鑑界結果有誤,遂於92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派員前往檢測,並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該地號於當年度要辦理地籍圖重測,其界址糾紛待重測時再一併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當場同意撤銷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期間92年7月14日申請再鑑界,經被告函報苗栗縣政府後,苗栗縣政府函請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並於92年9月5日派員前往該地施測,同年10月17日以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鑑界,被告於12月22日派員前往施測並請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此次鑑界有誤,又於93年1月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被告函報苗栗縣政府後,苗栗縣政府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並於同年2月16日派員前往該地,但申請人當場撤銷該案,93年5月12日於重測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被告於同年6月1日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經檢測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辦理,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與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重測時,地籍調查人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法指界,地籍調查人員遂於地籍調查表內記載待協助指界,且經原告確認並簽章,並於通知協助指界時,原告派員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確認簽章,皆有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可資證明。且重測時,被告依重測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假指界」之情事發生,原告於重測期間發生爭議,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兩次通知調處無法成立,由調處委員會裁處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指界,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告既未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僅陳稱原有石樁界標仍存在,任意指摘被告違法,其主張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201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明定地籍圖重測公告通知之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為協辦機關。依上揭規定,地籍圖重測及異議處理之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受理複丈申請機關為地政事務所。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番社段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92年2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苗栗縣政府以92年4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0324101號公告系爭土地等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甲○○不服重測結果,聲明異議,並向被告聲請複丈,經被告複丈結果認與原測量成果無誤,乃以93年6月4日通地字第093003836號函通知原告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公告、聲明異議書、異議複丈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查甲○○以外之5位原告(其中呂生傳起訴狀誤載為乙○○應逕予更正)雖未申請異議複丈,惟渠等既係共有人,對本件重測之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渠等亦已共同提起訴願,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訴願書分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惟查,本件原告雖向被告提起訴願,然其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主旨: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主管機關未依‧‧‧逾50年之現場既定界址及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實施地籍測量‧‧‧謹‧‧‧提起訴願‧‧‧」、「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系爭本案,政府於台灣光復迄今埋設之石製界樁訴願人數十年來占有耕作、使用‧‧‧均相安無事,迨至92年2月11日有關機關於地籍調查前,仍無疑義‧‧‧惟嗣後有關測量機關竟未經相鄰兩地所有權人知悉,非法擅設界址,致與法定石製界樁差逾3公尺以上之錯誤‧‧‧屢經訴願人提出申請及聲明異議(附93年5月7日重測公告聲明異議書)均無效果‧‧‧祈‧‧‧准將原行政處分撤銷‧‧‧」是依其訴願書所載,原告所爭執者乃重測之程序錯誤致重測之結果違法,而訴願請求糾正,核其真意乃是對苗栗縣政府93年4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0324101號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此由原告之起訴意旨略謂:「土地重新實施測量時‧‧‧地籍調查機關尚未調查埋設界標‧‧‧此種公然違反我國土地測量法定程序規定之『假測量結果』豈可依土地法第46條之3予以『合法之公告』?‧‧‧原告迭以依法指訴,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充耳不聞‧‧‧」等情,亦可明瞭。另查,上開苗栗縣政府之重測公告略謂:「公告事項:‧‧‧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條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此外並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如前所述,原告之真意係對重測公告不服,非僅對被告93年6月4日
(九三)通地字第093003836號函不服,惟因上開公告未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僅載明應向被告申請複丈,致原告誤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苗栗縣政府自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決定,並通知原告,乃苗栗縣政府不察逕為訴願決定,不無疏漏,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其依本判決意旨移送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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