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八號聲請人親民技術學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府農保字第九三○一四四一二一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緣聲請人親民技術學院(前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校內圖書資訊館大樓地下室新建工程,與俊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翔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俊翔公司承包該地下室新建工程之興建、並負責清除整理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挖土、運棄等等工作。詎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竟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先後對聲請人作出違法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為第四次,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府農保字第九三○一四四一二一號函,謂聲請人未依前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八七一五九號函指定事項完成改正,以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由,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 陸萬 元罰鍰,又命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前擬具「野溪復整計畫」。聲請人對上開處分俱不服,提起訴願,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向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相對人,就原處分之全部,申請停止執行。惟行政院農委會竟函告相對人:「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前揭原處分之執行乙節,請本職權審酌逕復」;而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停止執行申請,因此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並非整地及擅自傾倒營建廢棄土之行為人:⒈聲請人
為興建上開工程,與俊翔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其承包該工程之興建、清除廢料雜物及挖土、運棄等工作,聲請人僅係該工程之定作人,俊翔公司因承攬本項工程,倘有擅自整地或擅自傾倒營建廢棄土情形,斷與業主即聲請人無關。⒉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農保字第八八○○○八五八六三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五二號函處分聲請人所載各筆地號土地,並非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則聲請人既非該等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土地所有人,自非水土保持義務人,如何得為處罰對象及對他人名下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核定?⒊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五二八號就聲請人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是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後,既然認定堆積土石係承包商羅吉騰等人所為,又是土地管理人 陳冠樺 提供土地供包商羅吉騰等人堆置土石,業主即相對人確非堆置土石之人,並以查無違法事證簽准結案。
㈡聲請人不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亦從未擬具過水土保
持計畫送相對人核定過,相對人一開始限期命聲請人將廢棄土清運完畢、之後要求擬具「緊急防災計劃」、最後又命聲請人提出「野溪復整計畫」,俱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有最高法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可參,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至明。
㈢本件聲請人若遭移送強制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本件確有急迫之情事:聲請人為一財團法人之教育團體組織,本具公益形象與社會正面示範,為興學辦校,乃有上述校內圖書資訊大樓地下室興建工程之舉,相對人以違法行政處分,欲加以強制執行,則對申請人之校譽及教育形象,均將直接產生不可回復之鉅大傷害,豈係得以金錢上之回復計算之?再者,原期待會出面主持公道之受理訴願機關竟將停止執行准否,交由相對人決定,而相對人卻再三謂逾期將依法移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事態實甚急迫,須立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否則,縱違法之原處分嗣後經查明真相後再撤銷時,亦已對本件聲請人造成難以金錢估算之校譽及形象上之損害,為時已晚。
三、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府農保字第九三○一四四一二一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未依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八七一五九號函指定事項完成改正,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陸萬元罰鍰,並命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前擬具「野溪復整計畫」。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提起訴願,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分別向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相對人,就原處分之全部,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於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以農訴字第○九四○○九九○五四號函告相對人:「...訴願人請求停止前揭原處分之執行乙節,請本職權審酌逕復」,而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府農保字第○九四○○二○二○九號函,否准聲請人之停止執行申請,有上開處分、函件及聲請人之函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已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非逕行向本院聲請原處分之執行,合先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陸萬元罰鍰,並命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前擬具「野溪復整計畫」。關於罰鍰部分,聲請人縱經相對人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賠償,另限期聲請人擬具「野溪復整計畫」,此為相對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如聲請人未依期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經費,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是此部分如相對人依此規定執行,致聲請人發生如上所述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賠償,或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另相對人陳稱本件原處分因聲請人提起訴願,將俟訴願決定後方為執行,依此,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緊急情事。再者,聲請人經相對人為本件之處分,聲請人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不服原處分,已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原處分尚未確定,惟仍有存續力,相對人依法自可執行,惟此與聲請人所稱其為教育團體組織具有公益及社會正面形象並無必然關連,其主張相對人如為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難以金錢估算之校譽及形象上之損害,難謂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