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5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勞訴字第0930033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工會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24,000元調整為30,300元、由30,300元調整為36,300元,及由36,300元調整為42,000元。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以原告無法提供任何載客收入之具體相關資料憑核,難謂其自89年8月起平均月薪資總額確有逐年大幅增加,迄今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該工會上開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乃於93年2月13日以保承職字第09360315510號函刪除上開3筆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前溢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4,500元應予收回。原告不服被告刪除上開3筆投保薪資調整部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18日(93)保監審字第118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刪除投保薪資調整部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刪除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3次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部分,至收回原告溢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4,500元部分,並非本件爭訟範圍,又歷次書狀有關被告另案追繳原告溢領殘廢給付部分,亦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業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故相關主張及陳述均不再援引,合先敘明。
2、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先後3次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並無錯誤,全省其他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亦皆有調整,被告予以刪除,並不合理。且因其他工會皆有申報調整其所屬會員之投保薪資,故原告亦一同申報調整,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不應刪除該工會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係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里長,每月有40,000元之薪資,原告依被告之規定,於87年7月27日調整薪資6,000元,每年調整一次,至91年7月26日調整為42,000元,此有77年全國理監事會議記錄及原告64年投保薪資證明可參,嗣監察院糾正被告,於92年1月起調整15%。
3、全省職業工會會員均無法取得薪資證明,無一定雇主豈有薪資證明,原告約於24年前在彰化縣田中鎮開計程車,當時同伴有 陳信義許森吉黃資彬張登財張三義 ,同在89年將薪資調整為42,000元,陳信義及許森吉已領取老年給付45個月,而原告與黃資彬、張登財及張三義亦可在94年領取同額老年給付。又原告復擔任里長,領取辦公費45,000元,被告稱原告無所得證明,將原有薪資42,000元降為24,000元,惟上開同伴均無所得證明,亦從未申報所得稅,卻可領取給付,鈞院可向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詢(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故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憲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
4、原告確實從事職業汽車駕駛工作,且在職業賭場附近載客,每晚大約賺2、3千元左右,確實有達到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且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年調整投保薪資額度,均係依被告規定,並無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部分內容,與本件被告刪除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3次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之處分內容無關,故不再主張及援引,合先敘明。
2、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係由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工會分別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由24,000元調整為30,300元、36,300元及42,000元。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稱其於64年開始在田中鎮吉田計程車行靠行,駕駛計程車維生,其間曾至公司行號服務過,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88年起受僱於 陳如賓 駕駛小貨車載運農產品,每月約6至7趟,每趟工資1,000元,無出勤紀錄、記工、領薪及所得扣繳等單據供備查;其平日另以自小客車載客營業,平均每月駕駛自小客車營收約15,000元,亦無出勤、記工、領薪之資料等語,此有訪查紀錄可稽。據此,原告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之領薪資料憑核,難謂其月薪資總額確已達所申報之各該等級投保薪資,被告乃以93年2月13日保承職字第09360315510號函刪除上開3筆調整投保薪資,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原告稱其任職里長,每月有40,000元薪資云云,惟此係里長事務補助費,並非原告從事汽車駕駛工作所獲取之收入所得,自不得作為其調整投保薪資之憑據。又本件係匿名檢舉案件,經被告查證後,原告未能提出其確實所得證明,且原告在88年以後,陸續申請殘廢給付達6筆之多,其中3筆業經被告予以追繳在案,顯見其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目的在於申請保險給付,故被告予以刪除,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由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工會分別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30,300元、由30,300元調整為36,300元,及由36,300元調整為42,000元。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以原告無法提供任何載客收入之具體相關資料憑核,難謂其自89年8月起平均月薪資總額確有逐年大幅增加,迄今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該工會上開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乃於93年2月13日以保承職字第09360315510號函刪除上開3筆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前溢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4,500元應予收回。原告不服被告刪除上開3筆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透過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30,300元、由30,300元調整為36,300元及由36,300元調整為42,000元,是否屬實?又如投保薪資調整不實,被告應如何處理?
三、經查:
1、本院94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對於受命法官所詢「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分別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3次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原告對於所得是否確實達到調整後之投保薪資等級,有何舉證?」乙節,表示:「因為其他工會也都有申報調整其所屬會員之投保薪資,所以我也跟著一起申報調整,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不應刪除工會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等語,足知投保單位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3次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缺乏客觀所得資料依據,亦即,原告之所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係因該工會其他會員申報調整,原告亦因此隨之申報調整,而非原告所得增加因之申報調高投保薪資。
2、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未駕駛計程車營生,案經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派員訪查原告及其雇主陳如賓,據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以92年12月25日九二保彰辦字第1952號函,略載:「..據甲○○及雇主陳如賓告稱,甲○○目前擔任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里長之職務,約於民國64年開始駕駛計程車營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8年起受僱雇主陳如賓從事駕駛小貨車至雲林縣西螺鎮蒜農住處及彰化縣溪州鄉蔥農處載蔥蒜回田中鎮陳如賓住處,工資以每趟1千元,每次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下午5時,每月約7至10趟,工資於工作完成後當場發放,僅受僱其1人從事上述工作,未再受僱其他人,未有出勤記工、領薪等資料備查;雇主陳如賓(現任立法委員 江昭儀 服務處田中區主任)與其為表兄弟,從事蔥、蒜批發販賣之工作,於田中鎮果菜有限公司所屬菜市場有擺設攤位販賣蔥、蒜,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證照;訪查 陳君 時,其欲請隔壁攤位之菜販 林清連 來證明甲○○確實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惟林清連僅口頭上稱 邱君 有受僱但不願意於訪問紀錄上簽名蓋章證明。三、另據甲○○稱,平日於其自宅以自用轎車(汽車牌照:9v-366
3、非營業牌照俗稱白牌車)載客營業,搭乘客人為村里民眾,每月收入平均約15,000元,但無相關旅客名單可資證明;嗣向其住處附近鄰居訪查,據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雜貨店陳姓店東口頭稱甲○○已十餘年未駕駛計程車營生;住○○鎮○○里○○路○○○號 陳武平 則口頭稱甲○○已十餘年未開計程車,平時以其自用轎車載村子裡的村民至醫療院所看病開診斷書,車資免費但申請給付有酌收手續費,金額不知情,其目前因脊椎病變請其幫忙載至醫院開具農保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另據住邱君住處對面之陳漢嚴老先生○○○鎮○○里○○路○○○巷○○號)口頭稱甲○○目前未開計程車,平日有幫人辦理保險給付之申請。由於彼等均礙於邱君為里長及地緣等關係,故不願意出具說明書及由本處訪查人員為彼等製作訪問紀錄..」等語,並檢附原告及陳如賓接受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訪談之業務訪查紀錄2份。觀乎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92年12月25日上開函之內容及2份業務訪查紀錄可知,如原告主張其於88年起僅受僱於陳如賓1人從事駕駛小貨車至蔥農、蒜農處載蔥蒜屬實,則原告是否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無一定雇主而得參加職業工會成為被保險人,已非無疑;縱認本件原告尚有載客營業之事實(據其住處鄰居表示原告並未載客營業),原告亦自承其載客營業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5,000元,再加上每月自陳如賓處取得之工資以最高10,000元計(即工資以每趟1千元,每月約7至10趟計),原告每月所得,亦未達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分別申報之30,300元、36,300元及42,000元,是上開3筆投保薪資調整部分,難謂真實。
3、原告訴稱其另擔任里長職務,領有40,000元之薪資云云。查原告係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里長(見本院9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原告陳述內容),係在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3次申報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之後,是原告於91年8月1日起擔任里長之事實,並無法溯及影響原告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之所得結構。況原告擔任里長所取得之金錢,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因此,里長事務補助費並非里長之薪資收入,亦非原告據以申報加保之「汽車駕駛」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為個人收入所得,當非可採。
4、原告於本院94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另稱其在職業賭場附近載客,每晚大約賺2、3千元左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空言主張,所訴亦無足採。
5、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就所稱「月投保薪資」已有明確性之規定,而由該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無法確實舉證證明其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透過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3次申報調整之月投保薪資確為30,300元、36,300元及42,000元,自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自89年8月起平均月薪資總額,難謂確有逐年大幅增加,迄今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上開3次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乃刪除上開3筆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依法即無不合。
6、原告所舉訴外人陳信義等人之案例,原告除未舉證說明該等案例與原告之情形有何相同之處,且倘被告有錯誤核給之情形,亦非不得自行撤銷處分並予追繳,且屬個案,尚難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亦難遽指本件原處分有何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89年7月27日、90年7月26日及91年7月26日透過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不實,乃刪除上開3筆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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