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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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成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竹琴 被上訴人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植草磚等,用以鋪設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公共設施工程,固係事實,惟依訂購契約之特約事項為被上訴人「實做實算」,亦為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記載屬實,上訴人承攬本件台南縣政府公共設施工程尚未結算,被上訴人「實做實算」亦未確定,其工程款尾數則亦未確定。何況被上訴人在工地另向上訴人借用發電機一台尚未歸還(遺失),被上訴人如予折價賠償,仍須事先商定金額,而自工程款中抵銷。茲兩造未經會算,被上訴人遽予請求,顯非適當,爰訴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依其所載右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自難謂為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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