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汶哲
王玉楚 紀舒青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原住處,與婚前之男友丙○○通姦。丙○○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揭時、地與甲○○相姦。嗣經乙○○發覺甲○○所書寫之日記,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卷附之聲明書為其所書寫且確於右揭時地與甲○○裸裎相見之事實;甲○○亦坦承卷附之日記為其所書寫,並曾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於右揭時地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犯行,丙○○辯稱:伊係受脅迫始書寫該聲明書,且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測驗有隱性陰莖無法勃起性功能障礙云云;甲○○辯稱:伊為達離婚目的始杜撰日記內容,故意要給乙○○看,且渠為達成和解,才為是項通姦之自白云云。但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不移,並有附卷之聲明書及日記附卷可稽,依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丙○○所寫聲明書內開所載:「敝人丙○○與甲○○因一時貪男女之慾,暗通款曲,以致對乙○○個人及家庭造成傷害,深感歉意,為表達誠摯之歉意,敝人承諾不得於北部地區(今後將在臺中縣以南)工作,在甲○○與乙○○婚約(姻)未解除之前,不得與其有同居或性行為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而甲○○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所書寫之日記載明:「也許丙○○也和我一樣想結束這段關係....對於丙○○,我覺得既然他是孩子的父親,那麼他對它有責任及義務,每個月跟他要孩子的費用也是應該的.....自從他去長庚上班後,其實對我和孩子,顯得沒有責任感且無情,每次拿錢給我也不是心甘情願,都要我開口向他要,我覺得挺沒尊嚴的」等語,二人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悖。(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進一步指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我與我母親與丙○○,約在長庚醫院地下室飲料攤見面,他說很有誠意解決事情,也承認與甲○○發生過性行為,所以才寫了聲明書,那時小孩(指 胡凱翔 )還未鑑定出與我血緣關係,報告是到九月底才收到,我們是九月二十二日至榮總鑑定,聲明書是在鑑定報告未出來之九月二十六日時寫的,那時丙○○說若小孩是他的,願意離開北部而在臺中以南工作,所以聲明書中段有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乙○○之母 胡林玉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因之,雖鑑定結果認胡凱翔確係告訴人乙○○與甲○○所親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然是時被告丙○○、甲○○既心疑胡凱翔受孕自丙○○,參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觀諸乙○○之次子胡凱翔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可按,依此逆算結果,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見面二次,發生過一次性關係,地點在我家,時間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後來懷孕誤以為胡凱翔係受孕自丙○○,但鑑定出來不是,所以才否認有性關係」等語,自屬於合理期間,且被告二人因誤認胡凱翔受孕自丙○○,致為上述聲明書及日記之記載,則各該聲明書及日記之內容,自堪信實。又被告甲○○之前揭自白,因有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併堪信為真實,乃甲○○嗣後空言否認,顯係避就,不足採信。(三)況被告甲○○亦供稱:渠未將被告丙○○引為日記內為虛構外遇對象乙情告知丙○○,為丙○○所是認,而被告丙○○竟為聲明書如是之供述,衡諸常情,若被告甲○○果係虛構日記內容,以圖離婚,寧有不事先知會丙○○以資配合是理?此外,被告丙○○就如何受脅迫始書寫上開聲明書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前開杜撰虛構辯解,併難採信,是被告二人確曾發生性行為,殆無疑義,二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雖提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測有隱性陰莖無法勃起性功能障礙乙節,縱或屬實,然事隔二年有餘,亦無法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亦有此障礙情事,且無鑑定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與配偶乙○○相處不睦,竟與婚前男友舊情復燃,進而有肉體關係,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婚姻關係危害,犯後飾詞圖卸,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乙○○和解,惟為乙○○所堅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