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TVBS國語星勢力天碟」雷射唱片貳片、「勁碟爆唱排行榜PART11」雷射唱片貳片、「 馬麗亞 凱莉/獨一無二」錄音帶貳卷、「 張宇 :單戀一枝花」錄音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市○○路○○○號「天龍書局」之負責人,明知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均不得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交付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某名籍不詳者之人,以雷射唱片每片二百七十元、錄音帶每卷一百五十元,批購入原由某不詳姓名者所非法重製而為盜版之本由己○國際音樂、癸○○唱片、庚○唱片音樂、戊○唱片、甲○百代、丙○○倫比亞音樂、乙○○、壬○唱片、台灣藝能動音等公司(以下稱己○等各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TVBS國語星勢力天碟」雷射唱片(內含有「徐懷鈺..向前衝」、「 張學友 ..不後悔」、「蘇永康..舊愛不是最美」、「山風點火..無法忘記」、「張宇..月亮、太陽」、「瑪麗雅凱莉..獨一無二」「劉德華..笨小孩」、「梅豔芳..床前明月光」、「張惠妹..牽手」等專輯歌曲)、及「勁碟爆唱排行榜PART11」雷射唱片、及「 馬麗亞凱莉 /獨一無二」、「張宇:單戀一枝花」錄音帶,並將之陳列於書架上,再分別以雷射唱片每片為二百九十元、錄音帶每卷為一百六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給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為營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之「天龍書局」內查獲,並扣得上揭「TVBS國語星勢力天碟」雷射唱片二片、「勁碟爆唱排行榜PART11」雷射唱片二片、「馬麗亞凱莉/獨一無二」錄音帶二卷、「張宇:
單戀一枝花」錄音帶一卷。
二、案經己○等各家公司委由辛○○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曾有購入右揭非法重製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並有將之陳列於書架上,再分別以雷射唱片每片二百九十元、錄音帶每卷一百六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給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為營利之事實,惟仍辯稱右揭盜版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乃係由某一名籍不詳者之人佯說因為公司倒了,而拿來上址向伊兜售,伊不知道那是盜版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不能夠販賣等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右揭事實,業據己○等各家公司委由辛○○於偵查中已指訴綦詳,且再查被告所販賣之右揭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其內含歌曲之著作權,乃係分屬於己○等各家公司所享有,而此等享有著作權歌曲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均屬有其固定之訂貨及出貨廠商在市場上負責,被告如確無侵犯己○等各家公司歌曲著作權之意,當知應該是要向何一出貨廠商訂貨而購入,惟被告竟對於有名籍不詳者自行前來兜售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執詞辯稱伊當初並不知道係為非法重製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且又不為說明向其兜售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以供本院詳為查證,所辯顯屬圖卸刑責之語,不足採取。此外,本件復另有右揭經警所查獲之盜版「TVBS國語星勢力天碟」雷射唱片二片、「勁碟爆唱排行榜PART11」雷射唱片二片、「馬麗亞凱莉/獨一無二」錄音帶二卷、「張宇:單戀一枝花」錄音帶一卷扣案足憑,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右揭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為一時貪利失慮致觸刑章,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TVBS國語星勢力天碟」雷射唱片二片、「勁碟爆唱排行榜PART11」雷射唱片二片、「馬麗亞凱莉/獨一無二」錄音帶二卷、「張宇:單戀一枝花」錄音帶一卷,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