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為父女關係,其等二人於後述行為時,係與丁○○○(即戊○○之妻、乙○○之母)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鄉○○路○段三五五之一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並與址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庚○○診所」(下稱上址診所)之醫師庚○○及庚○○之妻丙○○為鄰居關係,戊○○前已因庚○○所養之狗叫聲問題,與庚○○間產生不快,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戊○○因不滿庚○○所養之狗叫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遂由其上址住處沿上址診所旁之巷道走向上址診所,欲與庚○○理論,乙○○亦在戊○○後方走向上址診所,丁○○○則在乙○○之後方亦走向上址診所,斯時上址診所之助理甲○○、丙○○及上址診所之另一助理 王燕黎 亦陸續自前開巷道(即上址診所旁之花臺旁)走回上址診所,庚○○則適對最後一位病患己○○看診完畢、正要下班,庚○○與己○○共同走至上址診所大門外之騎樓之際,戊○○見到庚○○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一方面走向庚○○,一方面均以臺語接續向庚○○辱罵稱:「幹你娘」、「衝啥小」等語數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庚○○。戊○○於前揭接續出言辱罵庚○○過程中,戊○○向庚○○質問狗叫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之事,庚○○則回稱:「沒有聽到狗吵」等語,其等二人發生爭執、互有口角,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出雙手抓住庚○○之衣領,再以雙手掐住庚○○之脖子,致庚○○因而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甲○○見狀亦出聲質問:「怎麼可以隨便罵人打人」等語,乙○○旋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一下,致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斯時丙○○、己○○上前隔開乙○○、甲○○,丁○○○並出手拉回乙○○,過程中乙○○、丁○○○、己○○等人因拉扯而互有肢體接觸,乙○○、甲○○二人經隔開後,在旁之戊○○、庚○○間又發生口角爭執,己○○則又站在戊○○、庚○○二人中間,乙○○因氣憤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庚○○之左臉頰一下,將庚○○眼鏡打落地面,致庚○○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己○○見狀即再將乙○○、庚○○二人隔開,並彎腰撿拾庚○○掉落之眼鏡(起訴書就乙○○前揭毆打之順序,誤載為先毆打庚○○後,再予毆打甲○○)。期間經甲○○、王燕黎在上址診所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約二十二時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戊○○、乙○○(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丙○○、甲○○、己○○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倘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七○二一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證人庚○○、丙○○、甲○○、己○○於警詢時證述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且其等四人各於警詢時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尚無岐異,依前開說明,證人庚○○、丙○○、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丙○○、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庚○○、丙○○、甲○○、己○○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且均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開證據(即前述第一點所載內容)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因告訴人即證人庚○○所養之狗叫聲使被告戊○○無法入眠之問題與證人庚○○發生爭執之情事,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之不法犯行,被告戊○○並矢口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並無出言辱罵庚○○或出手掐庚○○脖子之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並無出手毆打甲○○及庚○○之,過程中我僅係為避免我父親戊○○遭毆打,因防禦始出手隔擋並用腳往甲○○方向踢一下,且未踢中甲○○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戊○○亦有對庚○○、丙○○、甲○○、己○○提出傷害告訴,其等四人立場與戊○○、乙○○二人對立,證言難期公正,且庚○○、丙○○、甲○○、己○○於本案案發後,已多次觀覽裝設在上址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記憶顯然均已遭污染、暗示,足見其等四人並非憑藉個人記憶就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並佐以其等四人證述並無看見戊○○遭毆打乙節,亦與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錄影畫面而勘驗筆錄記載「雙方互毆」乙節,明顯不符,其等四人之證言自非可採;本案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上址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顯現戊○○有出手掐住庚○○脖子之情事;就公然侮辱部分,庚○○、丙○○、甲○○、己○○就被告戊○○出言辱罵之證述內容,亦前後不一、互有岐異,且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僅有錄製影像,並無聲音,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又乙○○起初並無傷人之行為,乙○○當時係因其父親戊○○遭庚○○毆打,因救父心切始與對方發生拉扯、推擠,以避免戊○○再遭毆打,則縱認乙○○有出手之情事,亦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丙○○、甲○○、己○○
、王燕黎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據證人庚○○、丙○○、甲○○、己○○均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證人庚○○、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庚○○受傷之相片二張、證人甲○○受傷之相片一張(見警卷二三頁、二三頁背面、二四頁背面、二五頁)附卷可證。且偵查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本院審理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三月十八日均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址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查中勘驗包括鏡頭十四、候診器監視器(即指鏡頭二十四)、鏡頭二十三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審理時勘驗包括鏡頭十四、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影光碟,亦分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七五至七七頁;本院卷一三四、一三五、一四一至一四三頁)。
㈡且查,就被告戊○○對證人庚○○公然侮辱及傷害證人庚○○之事實部分:
⒈依前揭監視器之全部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
且過程中並未具體顯現證人庚○○脖子遭被告戊○○之雙手掐住之畫面等情,固有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衡諸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其鄰居即證人庚○○飼養之狗亂叫而影響其睡眠問題,多次向村長及派出所反應,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夜晚,亦係因不滿證人庚○○所養之狗叫聲太大而使其無法入眠問題,逕由其上址住處走向上址診所與證人庚○○理論等情,屢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警卷八頁;偵查卷十五、十六頁),顯見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之情緒,對證人庚○○實至為不滿,其確有因一時氣憤而出言辱罵證人庚○○,乃至與證人庚○○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而出手傷害之動機存在。且參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自承:我雙手就伸手到庚○○前面要放在他的肩膀上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已堪認被告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⒉又被告戊○○由其上址住處沿上址診所旁之巷道走向上址診
所,其一方面走向庚○○並走至上址診所大門外之騎樓時止,其一方面均以臺語接續向庚○○辱罵稱:「幹你娘」、「衝啥小」等語數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庚○○。且被告戊○○於前揭接續出言辱罵庚○○過程中,其向證人庚○○質問狗叫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之事,庚○○則回稱:「沒有聽到狗吵」等語,其等二人發生爭執、互有口角,被告戊○○進而先伸出雙手抓住證人庚○○之衣領,再以雙手掐住證人庚○○之脖子,致證人庚○○因而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偵查卷二
四、二五頁;本院卷一○三頁),其前後證述互核情節相符,且就被告戊○○前揭出言辱罵證人庚○○之內容、出手使證人庚○○受有前揭傷害之方式(即以手掐證人庚○○脖子之方式),乃至出言辱罵、傷害證人庚○○之先後順序等重要情節,亦與證人甲○○、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及證人王燕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五頁背面、一○六、一
一一、一一二頁)。至於被告戊○○除出言辱罵證人「幹你娘」、「衝啥小」之言詞外,是否兼括其他辱罵之言詞乙節,證人甲○○、己○○就此部分之證言前後雖稍有不符,然此部分除無礙於被告戊○○確有以「幹你娘」、「衝啥小」之言詞辱罵證人庚○○之基本事實外,衡情證人甲○○、己○○就此部分無非係因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間隔相當期間、記憶不清,且因本案案發時人數眾多、當時情形至為混亂所致,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己○○此部分證言前後不一所生之岐異,即認有瑕疵而認為證人庚○○等五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況證人庚○○、丙○○、甲○○、己○○、王燕黎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其等五人尚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可能。是證人庚○○、丙○○、甲○○、己○○、王燕黎前開不利被告戊○○之證言,應堪憑採。
⒊至於就前揭監視器之全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能具體觀
覽被告戊○○以雙手掐證人庚○○脖子之畫面乙節,固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之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衡諸前開監視器(即包括鏡頭十四、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之各個鏡頭),依其裝設位置、拍攝角度之不同,各個鏡頭均無法拍攝被告戊○○與證人庚○○等數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全貌,且依前開監視器所錄製之錄影畫面,因該錄影畫面之明暗、畫質本身之限制,乃至在不同勘驗過程中因播放軟體之不同或其設定播放條件之不同,亦有可能造成勘驗結果之部分細節無法百分之百合致,此綜參對照卷附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及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關於本院審理時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甚明(見本院卷一三四至一三五之一頁、一四一至一四三)。從而,自無從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具體觀覽而得被告戊○○出手掐證人庚○○脖子之畫面,即依此據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⒋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係由其上址住處沿上址診所旁之巷道走向上址診所,而在上址診所大門外之騎樓出言辱罵證人庚○○「幹你娘」、「衝啥小」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證人庚○○為前揭出言辱罵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查,就被告乙○○傷害證人甲○○、庚○○之事實部分:
⒈被告戊○○前揭出言辱罵乃至出手掐證人庚○○脖子之過程
,均未顯現於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中,證人庚○○、丙○○、甲○○、王燕黎、己○○均係依其親自見聞之記憶而為證述,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謂證人庚○○等五人就前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現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甲○○、庚○○之過程,均非在場之證人五人親自見聞,僅係憑事後觀覽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非憑藉個人記憶就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已屬無據。
⒉且觀諸前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中鏡頭十一之畫面為:(
二十七分二秒起)畫面左下方出現二人以上之人互相拉扯,甲○○面對鏡頭,另一背對鏡頭之乙○○疑似揮拳動作並揮向面對鏡頭之甲○○(此時甲○○的臉部有偏向一邊)後,畫面中又出現五人互相拉扯,其中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即證人己○○將彼此分開(己○○面對被告乙○○、證人丁○○○);其中鏡頭二十三之畫面為:(二十七分五秒)乙○○腳踢該身材稍胖之甲○○的動作;其中鏡頭二十四之畫面為:(二十七分一秒)乙○○往右上四十五度指著另二個人,往診所門口走,(二十七分六秒)乙○○、丁○○○及己○○等人肢體接觸,該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己○○)將其分開,(二十七分八秒)乙○○仍向己○○方向衝去,(二十七分二十七秒)該身穿白衣之男子(己○○)站在二名男子(戊○○與庚○○)中間,該二男子(戊○○與庚○○)狀似在吵架,(二十七分三十秒)有一名女子(乙○○)右手抬高往一名男子(庚○○)打去,該身穿白衣之男子(己○○)隨即將兩人隔開,(二十七分三十四秒)該身穿白衣之男子(己○○)彎腰撿東西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本院將前揭鏡頭十一錄影畫面中顯現之「另一背對鏡頭之乙○○疑似揮拳動作並揮向面對鏡頭之甲○○」畫面所翻拍之相片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三五、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頁、一四三頁背面;本院卷一五七頁)。實則,由前開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二張中所顯現被告乙○○出手揮向證人甲○○之連續動作,足認被告乙○○以其係為避免被告戊○○遭毆打、因防禦始出手隔擋證人甲○○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堪認係屬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外,且綜核對照前開錄影畫面顯現之全部過程,亦堪認證人庚○○、丙○○、甲○○、己○○前揭不利被告乙○○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⒊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者,為正當防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緊急避難。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者,須本無傷害之故意,始足當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因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係於被告戊○○以雙手掐證人庚○○之脖子而遂行傷害證人庚○○之犯行後,始出手毆打非屬事主之第三人即證人甲○○之左臉頰一下成傷,再佐以前揭所述被告乙○○出手揮向證人甲○○之連續動作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係因證人甲○○出聲質問被告戊○○打人,其為發洩心中不滿、遷怒於證人甲○○而為之報復行為。且參諸前開錄影畫面顯現之全部過程(即前述第㈢、⒉點之內容)及證人庚○○、丙○○、甲○○、己○○之證言,可知當時之情形係: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甲○○左臉頰一下成傷,斯時證人丙○○、己○○上前隔開被告乙○○及證人甲○○,證人丁○○○並出手拉回被告乙○○,過程中被告乙○○、證人丁○○○及證人己○○等人因拉扯而互有肢體接觸,被告乙○○、證人甲○○二人經隔開後,在旁之被告戊○○、證人庚○○間又發生口角爭執,證人己○○則又站在被告戊○○、證人庚○○二人中間,被告乙○○始另以徒手毆打證人庚○○之左臉頰一下成傷,證人庚○○眼鏡因而遭打落地面,證人己○○見狀即再將被告乙○○、證人庚○○二人隔開,並彎腰撿拾證人庚○○掉落之眼鏡。從而,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前,被告戊○○既已為前揭出手掐住證庚○○之脖子成傷之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已堪認被告乙○○嗣另出手毆打證人庚○○之行為,顯無從主張係為防衛被告戊○○權利或避免被告戊○○身體等緊急危難而為之行為。況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後,依被告乙○○與證人甲○○隔開過程中另有與證人己○○產生拉扯而互有肢體接觸,乃至因被告戊○○又與證人庚○○發生口角爭執,其始進而另出手毆打證人庚○○受有前揭傷害之過程觀之,其顯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證人庚○○,亦堪認定。是被告乙○○以其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聽到戊○○要
庚○○的狗不要吵,沒有辦法睡覺,我沒有聽到戊○○講髒話;我沒有看到乙○○用手打甲○○的臉;我沒有看到戊○○用手掐庚○○的脖子等語,然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乙○○是何時從我家出來,太久了,我現在記不起來;過程中庚○○的眼鏡是否有掉在地上,我也不清楚,當時混亂中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四頁背面),及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片混亂,我只記得庚○○先動手毆打戊○○等語(見警卷十九頁背面),顯見證人丁○○○因爭執當時現場至為混亂且迄今時隔已久,始未聽聞、看到當時之每一細節並無從記憶當時之實際情形甚明,自無從以證人丁○○○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戊○○前揭辱罵告訴人庚○○之言詞,係在時空緊接之
狀態下,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反覆實施同類侮辱之言詞,僅侵害告訴人庚○○之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併合處罰,核屬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戊○○係一次出言辱罵告訴人庚○○「幹你娘」、「衝啥小」等語,然被告戊○○其餘數次以前揭相同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庚○○之行為,核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為前揭二次傷害犯行間,係於遂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並經與告訴人甲○○互為隔開後,另因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間發生口角爭執,而再為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即甲○○、庚○○之法益,顯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所為前揭告訴人庚○○、甲○○之二次傷害犯行間,為屬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庚○○間為鄰居關係
,其等二人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尋求與告訴人庚○○間關於狗叫問題之紛爭解決,一時因認為告訴人庚○○所養之狗叫聲打擾被告戊○○之睡眠,被告二人均未能克制一己情緒,被告戊○○率然公然辱罵告訴人庚○○外,被告二人亦分別傷害告訴人庚○○之身體,甚且被告乙○○無端遷怒第三者即告訴人甲○○而對之為傷害犯行,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仍飾詞卸責、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乙○○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戊○○除前於七十六間有因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前科外,迄今別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乙○○先前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對告訴人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著告訴人庚○○,並以臺語稱:「要讓庚○○在烏日無法開診所、無法立足」等語,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倘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庚○○、丙○○、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言;㈡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指上址診所後方係違章建築,不能在烏日開診所,我並無恐嚇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主觀上係因上址診所有違章建築問題,始出言稱:要讓庚○○在烏日無法開診所,並非以加害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所為之不法惡害通知,又依當時對方除有包括庚○○、丙○○、甲○○、己○○等眾多人數之人在場外,且過程中庚○○、己○○亦有毆打戊○○成傷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庚○○顯無因戊○○所為之前開言詞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與證人庚○○爭執過程中,被告戊○○曾出言要
讓證人庚○○在烏日無法開診所、無法站起(立足)乙節,證人庚○○、丙○○、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在卷。又被告戊○○前揭接續出言對證人庚○○辱罵「幹你娘」、「衝啥小」過程中,被告戊○○向證人庚○○質問狗叫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之事,被告庚○○則回稱:「沒有聽到狗吵」等語後,被告戊○○說「我絕對要讓你在這裡無法站起(台語)」,這樣的話被告戊○○重複講了好幾次,被告戊○○始進而伸出雙手抓住證人庚○○之衣領,再以雙手掐住證人庚○○之脖子,而為前揭傷害證人庚○○之犯行乙節,固據證人庚○○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三頁),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四頁)。然查:
⒈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掐庚○○脖子
時,丙○○叫我去報警,戊○○一聽到說要去報警,就說「你報警沒有關係,要讓你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台語),戊○○講「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這樣的話,好像有兩次,我有印象的就是這一次,另外一次是在什麼時候,在這次之前還是之後講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七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言,顯與證人庚○○前揭證稱被告戊○○出言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之時間點(即被告戊○○係於出手抓住證人庚○○之衣領前,即出言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當時之情狀(並非因證人丙○○叫證人甲○○去報警,被告始出言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二者已相互齟齬、不相符合。且衡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先罵「幹你娘」、「衝啥小」一直走到我們診所門口,看到庚○○就用手指著庚○○說「我絕對不讓你在烏日站起」,戊○○講這些話是在掐庚○○脖子之前或之後,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九頁背面),益徵實難確定被告戊○○究係於何一時間點、處於何種情狀而為前開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之言詞。⒉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實際有聽到戊○
○說「我不要讓你在烏日站起」的話,我是在庚○○左臉被打眼鏡掉下來,撿起來之後,我才聽到戊○○說「不要讓你在烏日站起」的話,在這之前戊○○是否有講這些話我印象模糊,因為當時很吵雜,我記得的就是我撿完眼鏡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二頁),顯亦與證人庚○○、甲○○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戊○○所為前開言詞(即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之時間點、情狀、原因等重要情節,均至為岐異、互不相符。於此被告戊○○究係因何故、於何一時間點、處於何種情狀而為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乃至無法開診所之言詞,顯均無從確定之情形下,倘認被告戊○○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言詞,顯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難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⒊況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確曾檢舉上址診所之花臺係違
建乙節,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二頁背面、一○四頁),顯無法排除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之可能性。再佐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均僅有顯現影像、並無聲音,亦如前述,無從得知爭執過程中被告戊○○與證人庚○○等人對話之全貌,由此益見倘認被告戊○○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言詞,顯屬速斷,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㈡再者,就被告戊○○所為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乃
至無法開診所之言詞,無從逕認證人庚○○確有因被告戊○○之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怖,說明如次:
⒈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說「你報警沒有
關係,要讓你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這些話時,我看到庚○○手揹在後面,庚○○有回戊○○的話,但是回什麼話我記不起來,(後改稱)這中間庚○○應該有向戊○○說要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一○八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用手指著庚○○說「不讓你在烏日站起」時,我想不起來庚○○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一○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撿起庚○○的眼鏡之後,聽到戊○○說「不讓你在烏日站起」這些話時,庚○○有說「我不會回手,如果你一直這樣,我會告你」,但是庚○○什麼時間點說這些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三頁)。綜核證人甲○○、丙○○、己○○前揭證言,堪認其等三人就證人庚○○當時反應之證言互不相符外,且依證人甲○○、己○○前揭就證人庚○○當時聽聞被告戊○○之前開言詞而為之反應、舉止,顯亦難認證人庚○○確有因被告戊○○之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之情事。
⒉又參諸前揭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於二十六分二十八秒起迄二十六分五十五秒之過程中,戊○○、乙○○及己○○似與人打架,之後退到中山路巷子口,丁○○○加入(三十三秒),己○○也加入(三十六秒),雙方互毆(四十三秒),一名男子往人群揮拳(五十五秒)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七五、七六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在被告乙○○對證人甲○○為前揭傷害行為(即約二十七分二秒)前,其中前揭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之錄影畫面(於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起迄二十六分五十五秒)為:(二十六分二十四秒左右)B女(即指丁○○○)尚未走至巷道口,此時一名男子出現在畫面右側(該男子動作在巷道口處往後退)、該男子右方有一女子、該女子右方又出現另一名男子(即該女子站在前開二名男子中間),三人狀似爭執並有肢體接觸,(二十六分三十三秒時)B女亦走至巷道口加入該三人(即前開二名男子、一名女子),(二十六分三十六秒時)又有另一名男子(白色上衣、身材較前開二名男子為高,即指己○○)也加入該四人中(即前開二名男子、一名女子、B女),此時仍狀似爭執並互有肢體接觸,(二十六分五十五秒時)一名男子狀似伸拳之動作,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三四頁背面);又被告乙○○對證人甲○○為前揭傷害行為(即約二十七分二秒)後,迄至被告乙○○對證人庚○○為前揭傷害行為並由證人己○○彎腰撿拾證人庚○○所掉落眼鏡(即約二十七分三十四秒)時止之此段期間,前揭監視器(鏡頭十一部分)之錄影畫面中有出現五人互相拉扯並由己○○將彼此分開之情事(見本院卷一三五頁背面),前揭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之錄影畫面中亦有出現被告乙○○、證人丁○○○及證人己○○等人肢體接觸,證人己○○將其分開,被告乙○○仍向證人己○○方向衝去,證人己○○站在被告戊○○、證人庚○○二人中間,被告戊○○與證人庚○○狀似在吵架,被告乙○○右手抬高往證人庚○○打去,證人己○○隨即將兩人隔開,證人己○○彎腰撿東西之情事(見本院卷一四三頁),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再佐以前開監視器(即包括鏡頭十四、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之各個鏡頭),依其裝設位置、拍攝角度之不同,各個鏡頭均無法拍攝被告戊○○與證人庚○○等數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全貌,且依前開監視器所錄製之錄影畫面,因該錄影畫面之明暗、畫質本身之限制,乃至在不同勘驗過程中因播放軟體之不同或其設定播放條件之不同,亦有可能造成勘驗結果之部分細節無法百分之百合致,有如前述。則就前開監視器中鏡頭十四之勘驗結果言,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雖未如同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所得即:於二十六分四十三秒處具體觀覽出雙方互毆之結果,惟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部分細節未能百分之百合致為由,即逕否定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之正確性,甚為明灼。於此情形,自亦無從逕排除雙方間有互毆之可能性存在。則由前揭雙方於過程中互有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乃至互毆及一名男子有狀似伸拳之動作(二十六分五十五秒處),且依前開男子狀似伸拳之動作,顯與被告戊○○前揭對證人庚○○先伸出雙手抓住庚○○之衣領,再以雙手掐傷證人庚○○脖子之傷害行為,二者間顯有不同(亦即與被告戊○○前揭傷害證人庚○○之動作顯有不同)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倘認證人庚○○因被告戊○○之前開言詞,即進而推認證人庚○○已心生畏怖,顯屬率斷,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對證人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肆、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三三、一九○頁):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前揭辱罵及出言恐嚇行為,係同時對丙○○為之,因認被告戊○○對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與前揭被告戊○○對庚○○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對庚○○、丙○○為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對庚○○、丙○○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臚列、載明關於被告戊○○對丙○○部分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事實,堪認蒞庭檢察官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被告戊○○涉犯對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核屬未據起訴、原本非在起訴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再者,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審判期日以言詞主張被告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包括係對丙○○為之後,迄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蒞庭檢察官僅陳明被告戊○○對庚○○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被告戊○○對丙○○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二者間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期間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前揭被告戊○○併涉犯對丙○○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被告戊○○對告訴人庚○○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間,促請法院注意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審理範圍擴張問題,甚為明灼,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戊○○對庚○○之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參照)。且查:
㈠丙○○於本案案發後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即以並
僅係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嗣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被告戊○○對其亦提出傷害告訴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丙○○於該次警詢中僅陳明其與庚○○同遭被告戊○○之恐嚇,被告戊○○揚言要讓其與庚○○沒辦法在烏日開業及生活下去,使其心生畏懼,丙○○同時並僅陳明其對被告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此觀前揭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十至十三頁)。綜核丙○○於前揭二次警詢時之陳述,除堪認丙○○並未陳述被告戊○○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具體犯罪事實外,丙○○亦未表明其欲對被告戊○○公然侮辱之行為予以訴追之意思,亦甚明灼。
㈡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案發當時亦在現場,有如前述
,則丙○○自當日起即已知悉被告戊○○為犯罪嫌疑人,堪以認定。且綜觀本案警卷及偵查卷內資料,可知丙○○迄至告訴期間屆滿【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星期三)】時止,丙○○均未就其遭被告戊○○公然侮辱部分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丙○○係於逾告訴期間後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出對被告戊○○之公然侮辱告訴(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偵查卷二六頁),堪認丙○○已逾告訴期間始對被告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㈢又丙○○對被告戊○○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雖已逾告訴期
間。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檢察官就為屬起訴事實(審理範圍)擴張性質部分(即檢察官主張與起訴之被告戊○○對庚○○所為公然侮辱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戊○○涉犯對丙○○之公然侮辱罪嫌)促請法院注意之事項,本院顯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另按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戊○○對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戊○○諭知無罪判決,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僅係檢察官主張為屬起訴事實(審理範圍)擴張性質即:檢察官主張與起訴之被告戊○○對庚○○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戊○○涉犯對丙○○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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