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01號原告甲○○被告乙○○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7年6月13日,無故離家,迄未返家,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我國有住所,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之被告申辦居留簽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胡中哲 到院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離家,說是他們兩個吵架,被告離家大約5、6個月,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被告是趁我兒子上班時,把衣服帶著就出去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97年2月21日入境後,並未再行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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