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海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與本件海峰公司於同年八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提出貸款申請,二者所附之八十八至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完全相同,且時間相隔不遠,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具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認調查,亦未於理由加以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伊於原審聲請傳喚 王慶業 到庭作證,以查明海峰公司向泛亞商銀申請貸款時,係何人交付偽造之資料予王慶業,以探知該資料為何人所偽造。原審不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 林文堂 辦理貸款之各項資料,上海銀行函送之永鈦有限公司(下稱永鈦公司)貸款資料,中華商銀南投分行函送之首戰公司貸款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海峰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永鈦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台中分局函送之首戰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永鈦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證物,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理由亦僅稱「經核均不能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顯有未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 張兆富 於原審證述貸款資料並非甲○○所交付,至於是何人交付,已忘記了云云,而 張豪天 則稱係 蔡東璋 透過其做保險同學交予張兆富辦理貸款等語。原判決卻謂「至證人張兆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資料是誰交給伊,已忘記了並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顯然與卷證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聲明異議,惟是否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判決未詳加論敘,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㈡證人 林順州陳永慧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第一審分別陳稱 莎萱 服裝行貸款案貸款申請資料係由甲○○所提供,並非由伊提供。且伊一再否認曾參與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對於甲○○與伊先生蔡東璋所涉犯行亦不知情,貸款相關情事均係蔡東璋與甲○○聯絡接洽,伊僅負責跑腿,且稽之卷附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得證明伊對甲○○與蔡東璋所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不採納,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伊與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除伊曾親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莎萱服裝行外匯貸款之對保外,不外係以伊曾陳稱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及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皆是伊親自簽名等情為證據,然除上述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違誤各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先敘明證人甲○○、乙○○、張豪天、林文堂、林順州、 王哲信 、陳永慧、張兆富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甲○○、乙○○、張豪天、林文堂,證人林順州、張兆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繼依憑證人乙○○、張豪天、林文堂分別於偵查中,證人陳永慧、林順州、王哲信分別於一審之證詞,及乙○○於彰化縣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ROFORMAINVOICE、圖方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台中市、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ROFORMAINVOICE、海峰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法人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ROFORMAINVOI
CE、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二00三六五六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三000六二八七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九二00五七七五八號函、台中商銀總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稽業字第五八六八號函、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彰化第八0號函、(圖方公司)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泛甲發字第一二八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五五七六二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三000八七二五號函、(海峰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九二00二八0九六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九二00五七七五九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九三000六二七五號函、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及函附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各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鄭國龍 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伊僅介紹蔡東璋、張豪天、林文堂前往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並未拿其等之資料去偽造,貸款手續均係其等自行去找銀行承辦員辦理及聯絡,與伊無關;乙○○辯以:莎萱服裝行實際上是伊先生蔡東璋經營,伊僅掛名並不知情各等語。何以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張兆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貸款資料是誰交給伊,已忘記了,並不能援為有利甲○○認定之證據。甲○○聲請傳喚王慶業,因本件貸款資料係林文堂交給甲○○,由甲○○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堂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事證已極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又由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林文堂辦理貸款之各項資料、上海銀行函送之永鈦公司貸款資料、中華商銀南投分行函送之首戰公司貸款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海峰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永鈦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台中分局函送之首戰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永鈦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經核均不能作為甲○○有利之證據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鄭國龍上訴意旨㈡㈢㈣及乙○○上訴意旨㈠㈡㈢,均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於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究竟是否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由事實審法院調查之。原判決既未認定海峰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以偽造之八十八至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泛亞商銀申請貸款之行為,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而為,未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無違誤。鄭國龍上訴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上訴人等併予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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