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褒忠亭 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林瑩姮 律師
參加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下稱褒忠亭),關係密切,合署辦公。其董事會之組成先係由各祭典區分別推舉產生代表,依據被上訴人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下稱系爭選舉規約)第二條規定,共設三十六位代表,分別由各祭典區選舉或推舉產生,代表產生後,即均轉化褒忠亭之董事。又其中二十一位轉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第十三屆董事之任期至九十二年底屆滿,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依循往例產生新的代表,即第十四屆之董事,並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推選截止日。則依系爭選舉規約第二條規定,五分埔祭典區(下稱五分埔區)輪值順序為七號,名額為二名。五分埔區代表之選舉,依慣例係由有意參選之人領取推選書,再由各爐主代表人以連署方式推選。至於推選書由被上訴人製作,伊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後即可向各爐主代表人進行連署,如取得過半數之連署即成為五分埔區之代表。依慣例向來僅有推薦截止日之規定,從未有集中投票及開票等規定與作業,各區之參選人只要將已取得過半數之連署書於推薦截止期限前送至被上訴人處,即合法有效。依據系爭選舉規約第三條規定,代表以各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五分埔區爐主共有四十四位,伊為五分埔區爐主公戴五和之代表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伊及 陳光平 即獲得五分埔區三十五位爐主之連署推選,伊乃檢具相關文件呈報被上訴人,請其呈報新竹縣政府核備,被上訴人並亦按程序收件受理中,自斯時起,伊之代表資格已被肯認。詎訴外人 陳光維 及參加人另取得三十八位爐主之推選書,而其中有二十八位為重複推選,並以其被連署人數較多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宣告其二人當選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五分埔區代表應為伊及陳光平,並將決議內容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褒忠總字第○二號函呈報新竹縣政府。詎被上訴人竟然又於同年月十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將該函撤銷,同時決議本屆選舉各祭典區之代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之爐主名冊上之人員為有資格被推選之人,逕行決定陳光維當選為代表,另有關伊與參加人的爭執,則以重複推選發生爭執為由,應報請由主管機關裁決,以此違法手段剝奪伊當選為五分埔祭典區代表之資格。伊之代表資格因此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為褒忠亭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褒忠亭聲明不服,另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褒忠亭應將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應將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選舉規約第三條規定,褒忠亭並無介入或主持祭典區代表選舉之權限,僅負責將選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已;且依系爭選舉規約及五分埔區之慣例,該區代表選舉應由總爐主即陳光維來主持,以提出推選書之方式為推選時,亦應向陳光維提出推選書,始為有效;上訴人係將推選書提出予陳光平,而非陳光維,但陳光平根本未列名於五分埔祭典區爐主名冊中,其應無被選舉之資格,遑論以總爐主之身份主持選舉,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推選書,應屬無效。上訴人雖有於推舉截止日前送至伊處,仍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在五分埔區代表之推舉截止日前,向陳光維提出有效推選書,褒忠亭當時之總幹事 林保明 擅自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推選書有效,進而開票統計推選書,顯與系爭選舉規約第三條之規定不符。又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按照慣例以出具推選書之方式,作為推選代表之意思表示,則撤銷推選時,亦應向總爐主即陳光維為之,上訴人提出撤銷推選書書,顯不符合系爭選舉規約之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之,依本次選舉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開票,統計票數完成後,上訴人始提出撤銷推選書,主張有十八人撤銷對參加人之推薦。然該撤銷推選書係在是日開票完畢並宣佈得票數後,該選舉程序執行已完畢,自無所謂撤銷推選之餘地,此撤銷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效力,蓋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開票前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況且簽署系爭撤銷推選書之證人 劉家福 等十人(詳如後述),於簽署時並不清楚該撤銷推選書之真正意義及用途。由此可知,十八位爐主在簽署系爭撤銷推選書時,對於該撤銷推選書之用途及意義,多處於不知情之狀況,因此該撤銷推選書是否能代表真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五分埔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共有四十四人,上訴人先獲得其中三十五位代表人推選,並先於參加人將推選書送至被上訴人處;參加人亦獲得前開名冊中之三十八位代表人推選,隨後將推選書送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推選截止日前送交推選書。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推選書中有二十八位代表有重複推選情事;於推選書送至被上訴人後,其中有十八位代表提出撤銷參加人推選連署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至被上訴人處等情,有五分埔區爐主名冊、推選書、聲明書、撤銷陳光維、甲○○先生推選連署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陳稱可知,提出超過半數之推選書即當選為祭典區代表之慣例,僅限無重複推選之情形。於發生重複推選情形時應如何處理,因未有前例,自無何慣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既已提出超過半數之推選書,依慣例即當選五分埔為祭典區之代表,被上訴人即應不再受理後送達之連署書乙節,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推選截止日既訂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推選截止日前得各自尋訪推選人之支持,參以證人劉家福、 張貴梯 、 林榮陞 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證明參加人推選書上之推選人均係在上訴人受連署推選之後方簽章,自難認參加人所提出之連署書為後連署,縱上訴人之連署書先送達至被上訴人處,惟推選截止日既未屆至,參加人自仍得將其連署書送達至被上訴人處,方符公允。次查上訴人所獲得五分埔區三十五位代表人之連署推選,其連署代表人有爭議部分應可區分為:⑴重複推選且未撤銷之十位,依民法第一條規定,系爭選舉規約並未就代表人得否重複推選及重複推選時效力如何有所規定,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十位重複推選且未撤銷之連署人,其所推選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其所為之推選,依上開規定之法理,應認為無效。⑵重複推選但撤銷之十八位,依劉家福、張貴梯、 劉炳枝 、 藍桂鋒 、 張延凱 、 徐展祥 、 彭添亮 、 溫添富 、林榮陞及 陳能雲 之證詞可知,除劉家福、徐展祥及陳能雲明確知悉如僅能推選一人時其欲推選或撤銷之人,張貴梯意思未明,其餘劉炳枝、藍桂鋒、張延凱、彭添亮、溫添富、林榮陞六人(下稱劉炳枝等六人)或未能理解該撤銷推選連署書之用途或不知究意欲撤銷對於何人之推選,其法效意思根本未形成,更遑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自難認其對參加人所為之撤銷推選行為業已生效,劉炳枝等六人既係屬重複推選但未合法撤銷之推選人,其所推選之被選舉人總計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其所為之推選為重複,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十八條法理,自亦應認為無效。上訴人雖獲得五分埔區四十四位代表人中之三十五位連署推選,但扣除上述重複推選且未撤銷之十位及重複推選但未合法撤銷之劉炳枝等六位推選無效後,最多亦僅獲得十九位代表人合法連署推選,並未取得五分埔區代表人過半數之有效連署,自難認上訴人業已當選為五分埔區爐主代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原審以劉炳枝等六人或未能理解該撤銷推選連署書之用途,或不知究竟意欲撤銷對於何人之推選為由,認為彼等撤銷連署之法效果意思未形成,對參加人所為之撤銷推選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但核劉炳枝等六人均已在「撤銷推選陳光維、甲○○連署書」簽名或蓋章(第一審卷一第九十三頁以下),彼等之前既已知推選之意思及其法效果,而上開「撤銷推選連署書」已明確表示撤銷對何人之推選,原審再以證人事後之證詞,異於「撤銷推選連署書」書立時之文義解釋,其認定事實,有與卷證資料不合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又系爭推選爐主之推選行為之性質為何?推選之意思表示,何時發生效力?推選意思表示如已到達相對人者,得否再予「撤銷」(或撤回)?重複推選(超出應推選員額之推選)之效力,能否解為當然不生推選效力,而不生撤銷(或撤回)問題?均影響本案判斷,原審復未論述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亦有可議,案經廢棄發回,即有詳查審究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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