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一三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竊盜六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參。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等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二七五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另附表編號4至6等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五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嗣因上開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分別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裁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雖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個月),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個月),然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之刑期(十一月、九月)為重即多出二個月,原裁定行使裁量權之際,顯剝奪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原裁定未注意此法律之內部界限,致酌定之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刑期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已逾越法律秩序之理念,且與數罪併罰定刑之目的有違,即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之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犯竊盜六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惟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曾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分別有各該裁判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二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八五號執行卷可考。二項刑期相加,僅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乃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竟定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逾內部性界限,依首開說明,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藉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Q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3.26│97.05.12│97.05.11│├──────────┼──────────┼──────────┼──────────┤│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693號│13992號│14034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97年度易字第5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47號││實├────────┼──────────┼──────────┼──────────┤│審│判決日期│97.05.09│97.06.05│97.06.30│├─┼────────┼──────────┼──────────┼──────────┤│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97年度易字第5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23│97.06.30│97.08.04│├─┴────────┼──────────┼──────────┼──────────┤│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218號│11595號│1363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4.07│97.05.01│97.05.02│├──────────┼──────────┼──────────┼──────────┤│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64號│2764號│2764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實├────────┼──────────┼──────────┼──────────┤│審│判決日期│98.03.31│98.03.31│98.03.31│├─┼────────┼──────────┼──────────┼──────────┤│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20│98.04.20│98.04.20│├─┴────────┼──────────┼──────────┼──────────┤│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6485號│6485號│6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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