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工作不穩定,為此原告曾向親友、銀行及民間借貸新台幣數百萬供被告創業之用,然因被告好高騖遠,幾番創業均不成功,家中生活中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嗣於94年5月31日被告遠赴大陸工作,並承諾會努力打拼賺錢以償還債務,惟自此被告僅於95年1月間曾返台給原告紅包,迄今仍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原告雖託親友協尋,仍無所獲,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4年5月31日遠赴大陸工作,僅於95年1月間曾返台給原告紅包,然被告之後行蹤仍屬不明,且兩造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詢被告現設籍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住居情形結果,被告未居該處,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局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5月31間遠赴大陸工作後,僅於95年1月間曾返台給原告紅包,嗣即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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