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指雖指稱:①本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陳稱:「你報警沒有關係,要讓你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等語,業據證人戊○○、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原審判決僅執著於前開證人等於原審證述有關案情之枝徵末節差異部分,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前開證人等對於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為前開恐嚇言語之內容,均已證述屬實在卷,恐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丙○○確實於案發當時為恐嚇之言語,業經前開證人戊○○、己○○證述在卷,則對於前開言詞,是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原審判決以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內容,驟予認定丁○○未因被告丙○○之前開言詞,心生畏怖,未審及被告當時除陳述前開恐嚇之言詞外,對於丁○○亦有傷害身體之行為發生,以致雙方發生拉扯、肢體接觸等之行為,在激烈衝突之當下,雙方所為之互動行為,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害人丁○○之心生畏怖可能,然被告丙○○前開恐嚇之言語,涉及個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衡諸社會客觀經驗,一般社會大眾自有可能因前開言語,擔心遭遇不測之後果而心生畏懼,原審判決漏未審及被告丙○○與被害人丁○○於案發當時前開所述之客觀情狀,率予認定丁○○未心生畏懼,恐有疏漏之虞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丙○○與證人丁○○爭執過程中,被告丙○○曾出言要讓證人丁○○在烏日無法開診所、無法站起(立足)乙節,證人丁○○、乙○○、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在卷。又被告丙○○接續出言對證人丁○○辱罵「幹你娘」、「衝啥小」過程中(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被告丙○○向證人丁○○質問狗叫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之事,被告丁○○則回稱:「沒有聽到狗吵」等語後,被告丙○○說「我絕對要讓你在這裡無法站起(台語)」,這樣的話被告丙○○重複講了好幾次,被告丙○○始進而伸出雙手抓住證人丁○○之衣領,再以雙手掐住證人丁○○之脖子,而為前揭傷害證人丁○○之犯行乙節,固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四頁)。然查:①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在掐丁○○脖子時,乙○○叫我去報警,丙○○一聽到說要去報警,就說「你報警沒有關係,要讓你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台語),丙○○講「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這樣的話,好像有兩次,我有印象的就是這一次,另外一次是在什麼時候,在這次之前還是之後講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依證人戊○○前揭證言,顯與證人丁○○前揭證稱被告丙○○出言要讓證人丁○○無法在烏日站起之時間點(即被告丙○○係於出手抓住證人丁○○之衣領前,即出言要讓證人丁○○無法在烏日站起)、當時之情狀(並非因證人乙○○叫證人戊○○去報警,被告始出言要讓證人丁○○無法在烏日站起),二者已相互齟齬、不相符合。且衡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是先罵「幹你娘」、「衝啥小」一直走到我們診所門口,看到丁○○就用手指著丁○○說「我絕對不讓你在烏日站起」,丙○○講這些話是在掐丁○○脖子之前或之後,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頁背面),益徵實難確定被告丙○○究係於何一時間點、處於何種情狀而為前開要讓證人丁○○無法在烏日站起之言詞。②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實際有聽到丙○○說「我不要讓你在烏日站起」的話,我是在丁○○左臉被打眼鏡掉下來,撿起來之後,我才聽到丙○○說「不要讓你在烏日站起」的話,在這之前丙○○是否有講這些話我印象模糊,因為當時很吵雜,我記得的就是我撿完眼鏡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顯亦與證人丁○○、戊○○前揭證述關於被告丙○○所為前開言詞(即要讓證人丁○○無法在烏日站起)之時間點、情狀、原因等重要情節,均至為岐異、互不相符。於此被告丙○○究係因何故、於何一時間點、處於何種情狀而為要讓證人丁○○無法在烏日站起乃至無法開診所之言詞,顯均無從確定之情形下,倘認被告丙○○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言詞,顯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③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確曾檢舉上址診所之花臺係違建乙節,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一○四頁),顯無法排除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之可能性。再佐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均僅有顯現影像、並無聲音,亦如前述,無從得知爭執過程中被告丙○○與證人丁○○等人對話之全貌,由此益見倘認被告丙○○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言詞,顯屬速斷,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㈡再者,就被告丙○○所為要讓證人丁○○無法在烏日站起乃至無法開診所之言詞,無從逕認證人丁○○確有因被告丙○○之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怖,說明如次:①觀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說「你報警沒有關係,要讓你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這些話時,我看到丁○○手揹在後面,丁○○有回丙○○的話,但是回什麼話我記不起來,(後改稱)這中間丁○○應該有向丙○○說要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用手指著丁○○說「不讓你在烏日站起」時,我想不起來丁○○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撿起丁○○的眼鏡之後,聽到丙○○說「不讓你在烏日站起」這些話時,丁○○有說「我不會回手,如果你一直這樣,我會告你」,但是丁○○什麼時間點說這些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綜核證人戊○○、乙○○、己○○前揭證言,堪認其等三人就證人丁○○當時反應之證言互不相符外,且依證人戊○○、己○○前揭就證人丁○○當時聽聞被告丙○○之前開言詞而為之反應、舉止,顯亦難認證人丁○○確有因被告丙○○之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之情事。②又參諸前揭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於二十六分二十八秒起迄二十六分五十五秒之過程中,丙○○、 黃子育 及己○○似與人打架,之後退到中山路巷子口,庚○○○加入(三十三秒),己○○也加入(三十六秒),雙方互毆(四十三秒),一名男子往人群揮拳(五十五秒)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七五、七六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在被告黃子育對證人戊○○為前揭傷害行為(即約二十七分二秒)前,其中前揭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之錄影畫面(於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起迄二十六分五十五秒)為:(二十六分二十四秒左右)B女(即指庚○○○)尚未走至巷道口,此時一名男子出現在畫面右側(該男子動作在巷道口處往後退)、該男子右方有一女子、該女子右方又出現另一名男子(即該女子站在前開二名男子中間),三人狀似爭執並有肢體接觸,(二十六分三十三秒時)B女亦走至巷道口加入該三人(即前開二名男子、一名女子),(二十六分三十六秒時)又有另一名男子(白色上衣、身材較前開二名男子為高,即指己○○)也加入該四人中(即前開二名男子、一名女子、B女),此時仍狀似爭執並互有肢體接觸,(二十六分五十五秒時)一名男子狀似伸拳之動作,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三四頁背面);又被告黃子育對證人戊○○為前揭傷害行為(即約二十七分二秒)後,迄至被告黃子育對證人丁○○為前揭傷害行為並由證人己○○彎腰撿拾證人丁○○所掉落眼鏡(即約二十七分三十四秒)時止之此段期間,前揭監視器(鏡頭十一部分)之錄影畫面中有出現五人互相拉扯並由己○○將彼此分開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前揭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之錄影畫面中亦有出現被告黃子育、證人庚○○○及證人己○○等人肢體接觸,證人己○○將其分開,被告黃子育仍向證人己○○方向衝去,證人己○○站在被告丙○○、證人丁○○二人中間,被告丙○○與證人丁○○狀似在吵架,被告黃子育右手抬高往證人丁○○打去,證人己○○隨即將兩人隔開,證人己○○彎腰撿東西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再佐以前開監視器(即包括鏡頭十四、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之各個鏡頭),依其裝設位置、拍攝角度之不同,各個鏡頭均無法拍攝被告丙○○與證人丁○○等數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全貌,且依前開監視器所錄製之錄影畫面,因該錄影畫面之明暗、畫質本身之限制,乃至在不同勘驗過程中因播放軟體之不同或其設定播放條件之不同,亦有可能造成勘驗結果之部分細節無法百分之百合致,有如前述。則就前開監視器中鏡頭十四之勘驗結果言,原審之勘驗結果,雖未如同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所得即:於二十六分四十三秒處具體觀覽出雙方互毆之結果,惟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部分細節未能百分之百合致為由,即逕否定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之正確性,甚為明灼。於此情形,自亦無從逕排除雙方間有互毆之可能性存在。則由前揭雙方於過程中互有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乃至互毆及一名男子有狀似伸拳之動作(二十六分五十五秒處),且依前開男子狀似伸拳之動作,顯與被告丙○○前揭對證人丁○○先伸出雙手抓住丁○○之衣領,再以雙手掐傷證人丁○○脖子之傷害行為,二者間顯有不同(亦即與被告丙○○前揭傷害證人丁○○之動作顯有不同)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倘認證人丁○○因被告丙○○之前開言詞,即進而推認證人丁○○已心生畏怖,顯屬率斷,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㈢綜上,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害人丁○○在客觀上已心生畏怖,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判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乙○○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乙○○部分,本院即無法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