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被上訴人乙○○○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子○○(並代表被上訴人丙○○、癸○○、己○○)、被上訴人戊○○(並代表被上訴人庚○○、壬○○、丁○○)及被上訴人辛○○(下稱子○○等九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協議書),互約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用以開發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約定由子○○等九人調度資金代表合夥購買土地,第一階段由全體合夥人委託子○○及其所代表之丙○○、癸○○、己○○為合夥代表人,向當地地主購買土地,並先登記為合夥人共有,第二階段再視合夥需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合夥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所有。詎子○○竟違背合夥委託之任務,擅將其為合夥購得之土地(詳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其個人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名下。嗣因土地漲價,子○○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據為己有,主張系爭土地非合夥之財產,致伊及其他合夥人就其為合夥購買之土地在合夥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等情。爰依系爭第一協議書、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一)確認伊與子○○等九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二)確認伊與子○○等九人就以子○○名義登記之如附表一與附表三,及以乙○○○名義登記如附表二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三)命子○○將附表一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子○○等九人公同共有(四)命乙○○○將附表二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子○○等九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追加請求附表三、四之土地,及將附表二編號七面積追加為九千七百七十六坪)。
被上訴人子○○、乙○○○(下稱子○○等二人)則以: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及子○○、戊○○、辛○○四人(下稱子○○等四人);且雙方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協議書)將系爭第一協議書作廢。又系爭土地與第一協議書約定要購買之土地、面積完全不同,分別屬子○○、乙○○○所有,與合夥無何關係。子○○否認受合夥委任購買系爭土地,又乙○○○並非第一協議書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情形,其依該條規定對乙○○○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辛○○則以:伊係以 張州余金樹 之名義就關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西公司)之部分出資。又子○○代償伊及上訴人銀行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本息之原因,係因當時子○○允諾借款予伊及上訴人各二千萬元之故,故子○○與伊及上訴人間除系爭合夥關係外,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均同意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有子○○等四人,參以該協議書末頁之立協議書人僅由子○○等四人簽名,未見己○○等三人、丁○○等三人之簽名,且該協議書各約款亦未記載己○○等三人、丁○○等三人應負擔之義務及享受之權利等情,應認該協議書上「子○○(……代表丙○○、癸○○、己○○)」、「戊○○(……代表庚○○、壬○○、丁○○)」之記載,僅係表明其間內部關係。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致子○○、戊○○、辛○○函,直接將甲方列為子○○,乙方列為戊○○,並稱該協議書當事人為子○○等四人,顯未認己○○等三人、丁○○等三人為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再參以上訴人所述合夥出資總額開始時四個人八千萬元,一人出資二千萬元,至於內部關係由其等自定,合夥利益分配亦係按四分之一分配等語,及辛○○所述系爭第一協議書之合夥人有四人,約定倘開發土地獲利者,其與上訴人各分四分之一,其他部分由子○○、戊○○各自分給他們代表之人等情。益證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子○○等四人。而子○○等四人嗣與丙○○於系爭第二協議書第十二條訂立「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甲、乙、丙、丁簽訂之協議書(即系爭第一協議書)作廢。」。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致函子○○、戊○○、辛○○時,亦稱:「……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係由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由子○○、戊○○、辛○○、甲○○所訂協議書修改而來」等語,並為辛○○所承認,足證系爭第一協議書業經作廢。次查依系爭第二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合夥目的在經營高爾夫球場等農牧育樂事業,設立關西公司,將其股票上市,並於開發企劃案獲利時,先償付關西公司向之購地價款二億五千萬元,其餘充作關西公司資金預留開發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費用,再有餘額時始分為六等份,其中一份償付地主之土地款,其餘五份由合夥人全體等分,直到所需土地全部收購完畢為止;而收購土地後之回收資金,於扣除預留擴充目的事業預計開發資金等費用後,餘額再分配予各合夥人,關西公司按給付價金數額比例取得所購土地之所有權。非但未如同系爭第一協議書第二條定有代表人於購地後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共有之第一階段行為約款,甚且僅約定「第一階段:向地主購買土地」,益證子○○等四人(及丙○○)認為無須經過系爭第一協議書所定登記合夥人共有土地之階段行為,直接將土地出售予關西公司即可。再者,在系爭第一協議書有效期間所購入之土地,絕大部分登記在乙○○○名下,僅一筆旱地登記在子○○名下,而上訴人、辛○○之金錢出資各二千萬元全係向子○○借貸而來。根據系爭第二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子○○購入之上開土地,子○○等四人及丙○○已約定由關西公司以每公頃四百萬元購買,且於合夥事業之開發企劃案有獲利時,優先償付土地款,倘開發企劃案不能達成,土地仍歸地主,而非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徵之子○○等四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名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委託仲介以十五億元出售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及依該同意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出售所得價款,應優先支付土地價款,而土地價款仍按原約定以每公頃四百萬元支付,並參以系爭第二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關西公司(嗣更名為名門公司,下同)購買土地時,依給付價金數額比例,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可知子○○為合夥人全體購入而分別以子○○等二人名義登記之土地,關於供名門公司申請設立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倘出售予名門公司,由名門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於出售該高爾夫球場所得十五億元,優先支付子○○等二人之土地價款,倘名門公司未予購買,或開發企劃案不能達成而無資金收入,則子○○等二人名義下之土地,仍歸其二人所有,而無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可言。上訴人既陳明其僅依系爭第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並未依系爭第二協議書請求等語,則其依已作廢之系爭第一協議書請求確認其與子○○等九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二、四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即乏所據。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子○○將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及子○○等九人公同共有,及依同上規定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乙○○○將附表二、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及子○○等九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末查由系爭第二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土地除出售予關西公司及嗣後更名之名門公司外,其餘仍屬子○○等二人所有,而非歸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子○○等二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亦非侵權行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子○○等四人,而該協議書業經系爭第二協議書所廢止,根據系爭第二協議書之約定,子○○為合夥人全體購入而分別以子○○等二人名義登記之土地,關於供名門公司申請設立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倘名門公司未予購買,或開發企劃案不能達成而無資金收入,則子○○等二人名義下之土地,仍歸其二人,而非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第一協議書、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述之請求,自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即無違誤。又解釋契約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子○○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於審判長所詢:「對協議書中丙○○、癸○○、己○○係由子○○代理,庚○○、壬○○、丁○○是由戊○○代理簽訂」,雖答以:無意見(見一審卷㈡三三頁反面)。然子○○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爭執稱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子○○等四人(見原審上更㈢卷㈠一九六頁反面),尚難認子○○等二人上開無意見之表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綜合一切證據資料,認定系爭第一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子○○等四人,並未違背法令。另原審僅認定系爭第一協議書經系爭第二協議書廢止,由系爭第二協議書所取代,並未認定其原有之合夥關係已解散或消滅,尚不生應行清算之問題。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財產,固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但不妨約定以信託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登記為部分合夥人或第三人之名義。是系爭土地,登記為子○○等二人名義,亦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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