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簡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
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起訴狀誤載為339之2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
翊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分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872元(工資1,461元、零件22,411元),原告已
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大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洪翊榛
於警詢時稱:當時因為伊前方車輛要右轉進339之1號回收
場,所以伊車子是在怠速停等狀態下。伊看到對向自小客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車身離伊很近就鳴按喇叭,對方有閃躲
但還是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照鏡等語,核與被告與警詢時所
述:伊在○○路000○0號前,看到車子離對向自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很近,伊就自然反應把方向盤往右轉,聽到啪
一聲,下車後發現系爭車輛左邊後照鏡毀損等語,互核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洪翊榛之駕車行為有
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23,872元(工資1,461元、零件22,411元),有大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本
院卷第7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2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5,28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1
元,共6,745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7日付與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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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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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2,411x0.369│8,270│22,411-8,270│14,141│
├─┼─────────┼───┼───────┼───┤
│02│14,141x0.369│5,218│14,141-5,218│8,923│
├─┼─────────┼───┼───────┼───┤
│03│8,923x0.369│3,293│8,923-3,293│5,630│
├─┼─────────┼───┼───────┼───┤
│04│5,630x0.369x2/12│346│5,630-346│5,28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