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黃副華 (原名 黃秋琳 )
陳珊彤 (原名 陳秋萍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之
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相對人因2次招領逾期,致
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745號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封等件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
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經郵務公司於
101年4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及101年9月7日、同年
月10日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2紙在卷足憑,已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