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蔡承達
被   告  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
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65,230元,及其中本金149,584元自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
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經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之
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報紙公告、
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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