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黃鑠懿 即 黃秀麗
被 告 施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於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本
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之範圍,爰參酌上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
,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