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羅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使用,被告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
96,64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自違約
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帳務列印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