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天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天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天佑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
13時10分許,在796號公車上以不明液體傾倒於被害人頭部
及左大腿,經報警到場處置後,復於同時、地拘捕被移送人
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香水1瓶、強力膠6條及有強力膠殘留之
塑膠袋1只,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可知。經查,本件被移
送人雖稱扣案之香水1瓶、強力膠6條為其所有,但否認有吸
食強力膠,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前曾吸食強力膠,業經本
院裁處在案,因認被移送人顯有再犯之虞,並無法認定本件
被移送人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則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
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與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有間,應予
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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