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黃教鍊
被 告 傅芮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同年5月23日還款,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
5月23日之本票一張,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
字第1287號卷宗,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已自陳向原告借
錢之事實,雖被告僅承認20萬元,然被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
額為30萬元,綜上判斷後,仍堪認原告主張借錢30萬元應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