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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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德淳
被   告  羅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49萬9,240元,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
7,24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
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下列時間訂定承攬契約:①於民國10
2年9月間,被告請求原告施做位於台北市○○街○○號5樓之
工程,約定承攬金額6萬元;②於102年10月間,被告請求原
告施做位於高雄明華店之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35萬2,000
元;③於102年11月間,被告請求原告施做位於台北市○○
街○○○號3樓之1之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9萬1,740元。原告
均已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依兩造先前施做工程之慣例,在
完工後持上開工程之估價單向被告請領款項,詎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積欠原告前已施做而未付款之接水盤4,500元,合
計積欠原告50萬8,24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付之部分款項1萬
1,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9萬7,240元款項未清償(計算
式:60,000元+352,000元+91,740元+4,500元-11,000元
=497,2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7,2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
證信函、送貨單等為證;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項49萬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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