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仲進
被   告 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
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又系爭支票債務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105萬元,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0條第1款、第132條均有明定。經查,原告執有被告
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22日,因系爭
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被
告發票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營業所為發票地。原告於103
年3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雖已逾提示期限,
然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
於103年5月7日已清償部分債務105萬元,並提出台幣
活期性存款明細為證,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餘
95萬元債務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
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
可以窺知。從而,應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
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
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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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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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0000│102.04.22│200萬│華南商業銀行│103.03.24│
││││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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