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添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覺添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覺添教於民國104年2月19日22時至翌(20)日3時許之間
,在雲林縣口湖鎮之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至同日10時18分許,在口湖鄉省道台61線青蚶段北上匝
道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覺添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
KAO025123號)各1份(見警卷第7、11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
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達0.46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前無
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再考量被告本
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
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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