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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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黃梓軒 (原名: 黃秀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参萬壹仟玖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3年10月2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4,302元,及其中本金31,976元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雖被告曾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協商並達成協議
,自101年4月起,分65期,年息百分之5,月付850元,
惟被告事後毀約,亦未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上開協議,原告
即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