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小額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並向原
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47,927元
,依約定原告即理賠美商花旗銀行所受損失之七成即33,549
元,嗣美商花旗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百分之30自負額即14
,378元亦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
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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