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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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湯尼 (ANTHONYHARRADINE)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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