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林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湘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平溪往雙溪方向車道右側行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13.2公里處,欲左轉進入赤皮崙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換入內側車道或於車道左側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車道右側左轉橫越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被告兼告訴人陳昱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致李湘林受有左下肢壓砸撕脫傷併血管神經損傷、左側遠端及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陳昱瑋則受有雙前臂、左手、雙膝、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湘林、陳昱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昱瑋對被告李湘林提出告訴,及告訴人李湘林對被告陳昱瑋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湘林、陳昱瑋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昱瑋、李湘林已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卷第99、10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