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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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65號原告 潘惠君 被告 李鴻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鴻智被訴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所載原告潘惠君受詐欺部分,因其匯款期日為111年3月15日,而被告李鴻智於同年3月7日即為警查獲,並於翌(8)日,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29至33頁、第49頁),公訴意旨並未認定原告潘惠君上開匯款期日為111年3月15日之受詐欺部分,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亦未經本院審理,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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