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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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 林奇福 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400元。而起訴第二、三、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於調查報告文末加註文字以及將新聞稿部分文字刪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0元(計算式:60,400+3,000+3,000+3,000=69,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