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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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複權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判決對於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汽車既經修復,而所有零件亦經原車廠以新品更換,自無所謂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欣欣客運公司AG-○六五號公車行經台北市○○路、南陽街路口,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尾受損嚴重;上訴人甲○○於事發後坦認過失,並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將車送回原廠修復之費用;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記錄表、車損照片、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復據當日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 盧信春 到庭結證屬實,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坦認事發當日駕車未保持適當車距,不慎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車尾,為有過失,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論之。
〈一〉就修車費用部分: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將車送回福斯汽車有限公司奧迪總廠修復,共支出工資七
萬七千九百零一元、材料費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合計修理費用為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有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被上訴人因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而自系爭汽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被上訴人之車使用期間不足二月,以二月計算,計算得知被上訴人之車零件之折舊額為六千三百四十五元(000000×0.369×2/12=6345.385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96832),加上修復被上訴人之車之工資,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汽車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96832+77901=174733)。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應將修復被上訴人之車所需費
用送交鑑價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之車為德國製奧迪廠牌汽車,該等進口車之車主,一般均將汽車送回原廠維修、保養;且進口車之零件,並非所有車廠均有備置;況上訴人甲○○於事發後,業已表明願賠償被上訴人之車送回原廠修復之費用,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記錄表附卷可稽,並據證人盧信春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於車受損後,將車送回奧迪總廠修復,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違,上訴人空言指摘該項費用過高,並無可採。
〈二〉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業經其將修復後之車
送請鑑定,被上訴人之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出廠之新車價格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左右,事故前之市價約為一百零五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約為八十五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汽車商字第四○○五號函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之車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二十萬元,堪可認定,對之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鑑定不公,無交易價值貶損云云,尚難採信。
〈三〉就鑑定費部分:被上訴人為證明其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乃將該車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二千元,有收據一紙可按,該項支出,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就修車期間市值折舊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進廠修理至同年四月廿七日修復出廠
,其於此期間未能使用該車,受有該車之市值折舊損失計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等語。
⒉惟被上訴人之車之市值隨著時間經過,本即會有折舊,此與該車是否進廠維
修或仍處於正常使用狀況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之車於修復期間之市值折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000000+200000+2000=376733),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於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