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法定代理人 張國璉 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或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大同公司為要保人,就大同公司出售與日本東芝公司(Toshiba公司)之900KW型MOTORS兩件,一件型號為22P6600V60HZTike-FcatnwF2840,一件型號為16P6600V60HZTike-FcatnwF2440(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並與被上訴人 邦達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邦達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大同公司,邦達公司則另委由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利航業公司)實際運送,詎正利航業公司竟違約為甲板上裝載,貨物到達日本時發現毀損,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拒絕給付價金並退貨,大同公司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業已給付保險金額予大同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大同公司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對邦達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正利航業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邦達公司則以:大同公司依據CIF條件,無庸承擔運送中貨物之危險,縱有修繕費用之支出,亦可向買受人請求,大同公司既無受損又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具保險利益,上訴人係向無保險請求權之人為任意給付。又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七條注意義務規定情事,以及損害確係因邦達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所致,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故意違約置放於甲板上,被上訴人邦達公司係於貨物上船後始拿到載貨證券,已無從更改系爭貨物置於甲板上之事實。縱然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貨物受損負責,被上訴人邦達公司亦得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則以:本件買賣雙方交易條件為CIF,貨物越過船欄時危險移由買受人負擔,並由買受人對保險人請求理賠,本件上訴人並不須對訴外人大同公司負理賠責任,上訴人縱曾對訴外人大同公司為任何給付,亦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縱令訴外人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內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得合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既明白記載於載貨證券上,已得託運人即被上訴人邦達公司同意,且為慣例所許。被上訴人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上訴人關於損害之計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大同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日本東芝公司,邦達公司受託安排承運系爭貨物,並
簽發載貨證券,邦達公司再委由正利航業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系爭貨物在運抵目的地橫濱之中途港大阪時已發生毀損,運回大同公司修復。
㈡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大同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大同公司將系爭貨物所持有之所有權利轉讓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本件之甲板運送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⑴本件甲板運送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違法之甲板運送。經查,本件運送物之運送條件特別約定為存放甲板下(UnderDeckStorage),並載明於被上訴人邦達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參原審卷第十頁之原證二號)。惟被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實施本件運送時,卻違反此約定,將系爭運物置放於甲板上,此有船貨雙方會同於目的港橫濱所做之公證報告之記載可證(原審卷第十三頁),即:「OursurveyinYodohamarevealedthatthetwomotorsinquestionwereoriginallyplacedonsteelcratesandlashed/securedbymeansofcables.Thesteelcratewasnfoundstoredondeck,insteadof:
underdeck'asspecifiedintheBillofLading(Encl.2).Duringthevoyage,oneofthemotors(16P6600V,60HZTIDE-FCATNWF2840)becausedetachedfromitscratesandrolledtoanothersidethedeck.Thismotorsustainedsevereimpa-ctandwasthereforedamagedseriously.Asfortheothermotor(22P6600V,60HZTIKE-FCATNWF2440),slightimpactdamagewasfoundatseveralplaces」(在橫濱之公證結果顯示此二台受損之馬達原來被置放於鋼製板條箱並有鋼纜固定,而此鋼製板條箱係放置於甲板上而非提單所指定之「甲板下」)。次查,邦達公司聲稱該公司之總經理張國璉先生當日因另有要事在身,故並未到場查看系爭貨物所置放之位置及是否確實固定,系爭貨物竟然被正利航業公司指定置放於甲板上之事實,為正利航業公司所承認(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足見正利航業公司故意違約;況且正利航業公司係於系爭貨物上船之後,始由其台北辦公室交付載貨證券之副本予邦達公司,換言之,被上訴人邦達公司係於系爭貨物上船之後始拿到載貨證券,此時邦達公司根本無從更改系爭貨物已被置放於甲板上之事實,況且由「underdeck」變更為「ondeck」係重大運送條件之變更,依常理邦達公司斷無可能未以書面即變更此一重大運送條件,故本件應為違法之甲板運送。
⑵運送人為違法甲板裝載之責任:
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七條前段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應負責任」,係指絕對的賠償責任,即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蓋此之「應負賠償責任」如係指普通之「過失責任」,則海商法第一○七條(修正前)原即有規定運送人注意責任,在一般之運送,運送人違反其注意責任,即應負賠償責任。其於無權裝載於甲板之情形,如致貨物生損害時,當然更應負賠償責任。自毋須另於第一一七條前段加以規定之必要。由此足證此之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並非指「過失責任」,而實係指「絕對的賠償責任」。本件既如上所述屬違法之甲板運送。被上訴人自無法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以免除其應負之絕對責任。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運送,自交付貨物時起在正利航業公司之全權控管下,被上訴人如欲抗辯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應負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可否代位大同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參照)。次按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則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日本買受人Toshiba公司拒絕受領貨物、拒絕付款、拒絕接受載貨證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載明Toshiba公司就編號000-00000號信用狀拒絕付款(美金286,600元),並退還所有押匯文件可證(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另證人 高勝旭 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證稱「‧‧‧東西他們沒有受領,東西到了橫濱沒有領出來繼續放在船公司。我是通知邦達的 張總 趕快處理這件事情。他說他要運回來修理,‧‧‧至於邦達的張總用什麼方法運到大同公司我不清楚」。「當時是否東芝拒絕受領這批貨?是。當時東芝也有派人去看,他們說不要,所以我就跟邦達說要他們處理」、「東芝拒絕受領是否有付款?答:沒有付款」、「當時沒有付款,修好之後東西給他們才付款」、「是否我們交貨遲延還是運送遲延所以他們不要貨物?答:是東西壞掉才不要」。再查,原證三第一份公證報告第二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有載DateofDelivery:Theshipmentwasrefusedbytheconsignee(交付日期: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故邦達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正本目前仍由大同公司持有(原審卷第十頁、五十五頁),亦即,並無買方已受領貨物故將提單正本交還運送人之情事,大同公司對系爭貨物仍有保險利益,上訴人對其負保險責任之大同公司給付賠償金,核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符。次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邦達公司與大同公司締結運送契約,承諾將貨物以「甲板下」之方式運送,因邦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正利航業公司之過失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視為邦達公司之過失(民法第二二四條),託運人大同公司既仍持有載貨證券,大同公司根據運送契約請求邦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正利航業公司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正利航業公司為實
際執行運送之人,大同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利航業公司負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⑶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大同公司前述損害,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
據可證(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上訴人並已受讓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貨損所持有之所有權利。職是,上訴人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一一六二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於訴狀內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同時為之,況且債權讓與的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本無時效問題,故正利航業公司主張罹於時效部分,於法不合。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所提之八十七年大馬中心工資率、費用率表(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係大同公司交給會計師查帳簽證之資料,亦是大同公司對外報價之成本依據及內部控管作業之依據,大同公司成本係以工時每小時九六三元(工時內容含工資及設備費用)做為修復成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上訴人委請公證人審查,公證人為爭取理賠額之降低,建議依年平均率降為八三三元(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以下)。本件修復之時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因系爭受損之大馬達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啟航運回台灣,大同公司經協調後所以同意以八三三元為工時係因依八十七年十二月當月實作部分之財務會計資料,工資率為每小時二三八元,費用率(不含托外)為每小時六○一元,兩者相加共八三九元,與公證人壓低理賠額之八三三元,相差無幾,遂勉強同意。該公證報告載有「我們仔細檢視所有索賠文件並確認工作全部完成,因此一事故而受損之貨物所做之零件更換在永久修復的目的上是必需的」(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足認公證人詳細審核大同公司提出之每一筆資料,且證人高勝旭亦到院證稱「修復零件都有用過」等語(本院卷第二○○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所謂之「工時」包括人力及使用設備之成本,因大同公司係製造廠非修理廠,為達修復目的非使用工廠之機具設備不可,被上訴人抗辯每小時八三三元工時過高,惟既經公證人審核並壓低,應堪信公允。然,大同公司既然對於系爭貨物予以檢測後又予以修復,則檢測費用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每小時八三三元乘以四三○‧八小時)應為修復成本所吸收,方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為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亦即自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大同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邦達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實際執行本件運送,卻違反邦達公司之託運指示導致貨物毀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大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邦達公司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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