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分別擔任新竹縣○○鄉○○村○○路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及警衛,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甲○○因病住院, 鄭忠勇 竟乘照料甲○○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甲○○所有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湖口六支局(以下簡稱六支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乙本及印章乙枚,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日持該印章蓋於郵政提款單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單上,並持之向六支局冒領,使六支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予乙○○, 鄭某 花費殆盡,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領取告訴人甲○○所有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存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所領得金錢,係甲○○於臥病期間囑其代領,領出後部分兌換為美金,餘則購買禮品,於伊陪同甲○○返回大陸時在溫州,悉數交付甲○○之姐妹他們也立據,惟收據放於行李箱內置於車內為竊賊所竊迄今未尋獲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否認曾囑託被告乙○○代領存款乙節,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乙○○盜領其存款,惟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底起因病住院期間精神狀態,據證人 謝玉堃 到庭證稱:「:::他(甲○○)從台北榮總轉回竹東醫院時,我有去看過他,只去看過他一次,約是八十二年十二月的事,那時他神智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有時剛發生的事,不久就忘了,:::」(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余鴻文 則證稱:「(甲○○住院時)有時很清醒,但有時會一直回憶過去的事,住其隔壁床的病人,都說他神智不清,覺得他精神有點問題:::」(原審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住院期間精神狀態不穩定,對剛發生之事情亦偶有失憶,告訴人該段期間內既非持續性無意識狀態,其於清醒時囑被告代為領取存款並告知提款密碼,非無可能。況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中,均肯定未曾透露密碼予被告,但嗣則改稱:「那時我在醫院時,已神智不清,也不記得到底有無跟他說密碼及領錢之事,但依我推測,應該是沒有」(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其記憶已相當模糊,告訴人所謂未曾將密碼告知被告,究係告訴人確未告知被告抑或曾告知而告訴人已將該事遺忘?單憑告訴人該項指訴,尚不得逕行推斷被告犯行。
(二)告訴人坦承於其住院期間被告每日均送飯前往探望,惟告訴人到庭稱:「:::(我於台北榮總及竹東榮民醫院之事)都不記得,我只記得我被放進棺材三次,是我自己敲棺木,發現自己未死,後來是竹東榮民醫院的人把棺木敲開救我出來」、「(棺材)已到火葬場了,要燒了,那時我耳朵聽到說:『這個傢伙可能沒用了。』我敲棺材後說:『我根本沒死』。」(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就棺木放置處所究在火葬場或竹東榮民醫院前後陳述不一,且依常理研判,一般人死亡入棺後送至火葬場應相隔數日,被告每日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何以不知該事,告訴人亦未曾告知被告發生如此重大事情?該節顯屬告訴人之幻覺,並非實情。依前述告訴人供稱其就住院期間所生之事均不復記憶,但就特定之事項如:被告每日送飯前往醫院探望及有無告訴被告提款密碼卻記憶清晰,告訴人指訴各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被告有帶其錢陪同其返回大陸,伊並曾要求被告勿將伊所有由被告保管之金錢交予其兒子(義子)乙節(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如告訴人未曾委託被告保管其金錢,告訴人何以禁止被告將金錢交付其義子?告訴人稱:「因那時我的錢是鄭某保管,他只說他那兒有我的錢,但沒說多少」,再參諸告訴人陳稱:「在機場一下去,我就告訴他(指被告)(錢要分給我姐妹):::我有說錢要分公平,不要讓她們鬧,鬧就不好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一0八頁筆錄參照)等情,若告訴人未曾委託被告提領或保管存款,其明知被告持有其金錢,何以非但未立即詢問被告如何領得該筆金錢或對於被告持有其存款表示異議,反而要求被告勿將之交付其子而均分給其姐妹?此顯有悖常理。
(四)依告訴人三姐(名品仙)之信函影本(偵查卷第二四頁至二七頁)之記載,告訴人三姐雖否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金錢或禮物,亦否認曾與告訴人及被告於溫州謀面,但查,告訴人與被告均一致承認曾於溫州見過告訴人之三姐(原審審判筆錄),此有被告提出見面照片(見本院證物袋)則告訴人所提出信函與告訴人、被告之供述,互相矛盾,而卷內信函影本均為繁體字似與大陸使用習慣不一,告訴人姊妹均住大陸無從傳喚調查,該函件真實性無從代替陳述,已難憑信,因此尚不得逕此推定被告犯行。而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姐妹於大陸交付伊以證明確實收受伊交付金錢及禮品之收據因其車輛遭人砸破玻璃而被竊走各節,亦與證人 陳仙智 到庭證述當日如何遭竊及報案經過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此項辯解,應非事後飾卸之詞。
(五)證人余鴻文雖證稱被告送告訴人回大陸後,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請被告代為提領存款,被告推稱不知密碼無法提領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但查,究係告訴人本人或其家屬電請被告匯錢至大陸,證人證言前後不一(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況電話均非證人余鴻文親自接聽,而均由公司職員轉述得知,乃屬傳聞證據。尤有進者證人余鴻文在告訴人任職期間尚未到職互不認識,如有大陸來電,自應找被告或其認識者接聽。則 余某 之證言已無證據能力,復依被告辯解,告訴人另有一筆退輔會的錢尚未到期,於其陪同告訴人前往大陸時還無法提領,被告於大陸時曾將此事告知甲○○之家屬,該筆款項並於告訴人返回台灣後自行提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余鴻文所證述之存款究為被告於前往大陸時所提領之存款抑或退輔會之一筆款項?證人無法肯定。如為後一筆存款,被告倘未經告訴人授權,無法提領,而對證人答以:無密碼無法提領等語,亦難謂與常理有違。
(六)告訴人甲○○現已患老人痴呆症有本院卷附殘障手冊可稽,並由被告之協助,由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收留,已無從就疑點出面做說明,矧告訴人之存摺等於其住院期間係交予護士保管業經證人謝玉堃證明,如未得告訴人囑託何能向護士領取,此行為自非竊盜行為。至於定期存款移存被告名義帳戶,係專為代管而立,原意便於存提,被告確分次支領換成美金(在衡陽路銀樓兌換無滙水單但兌率較好)總計美金八萬三千元然後陪同告訴人至大陸溫州會親友,除支付旅費外美金分予到場之告訴人親戚,被告於經十天即回台,告訴人留大陸約十月才回台。若非收據連同行李遺失,真相可供告訴人瞭解,本案之誤會,來自告訴人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所致,被告長期照顧告訴人,既使被控,仍協助告訴人住進榮民之家,可知為可信賴之人。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陳述先後頗多瑕疵亦悖乎常理,而證人余鴻文證言之證明力尚嫌薄弱,公訴人單憑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余鴻文之證詞,遽行推認被告犯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堪以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用期毋枉,經核並無違誤。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不當。然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檢察官之疑點業已說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