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馮志剛被告庚○○
鄭承竣 (原名 鄭安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庚○○重利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沒收。
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高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有下列重利之犯行:⑴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起,適己○○需款濟急,經乙○○介紹予丙○○,詎丙○○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己○○此急迫之際,先後在不詳地點貸予己○○款項多次(各次實際金額不詳),約定以八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支付利息一千二百元,並由己○○交付同額票據用以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俟己○○因無力清償而逃匿,丙○○旋要求乙○○負責代償己○○所積欠本息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並交付其子甲○○所簽發同面額之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四紙擔保。復另接管己○○、乙○○所經營「全聯液化瓦斯維修站」,收取每月營業額以供抵償。⑵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乘戊○○需款孔急之際,先後在臺北市○○區○○路○○○巷,以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貸予戊○○五次,約定以九天為一期,若借貸二十萬元,預扣利息三萬元,實際交付十七萬元之方式計息,並由戊○○交付同借貸金額之支票及三倍額之商業本票(一式三份)作為擔保,而戊○○於此期間均能依約清償上述借款;惟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後,戊○○因支票遭拒絕往來,無得以支票供抵押擔保時,丙○○承前揭重利之概括犯意,猶持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戊○○所有之「順美商店」內借貸款項予戊○○十餘次,然計息方式則改以九天為一期,若借貸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元,實際交付八萬元,再由戊○○簽發三倍額之商業本票(一式三份)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乘辛○○急需用錢之機會,在臺北市○○○路○○○號住處,貸予現金二十三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三千元計算(即一期十分利),並由辛○○交付同本金面額之票據擔保。嗣後辛○○即依約陸續還息九次,惟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因辛○○已無力償還,丙○○旋要求辛○○至前開其接管之「全聯液化瓦斯維修站」三重加氣站工作,以薪資扣抵積欠之本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庚○○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乘乙○○需款孔急之際,在臺北市○○○路○○○號住處樓下,貸予現金十萬元,約定月息八分半,以近三個月利息二萬五千元之方式,由乙○○交付其子甲○○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之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以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乙○○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檢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丙○○位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三十室住處及庚○○位於同址十一樓二十室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辯稱:⑴渠沒有跟己○○接觸,都是乙○○拿己○○的票跟渠借錢,後來己○○退票,乙○○才拿他兒子支票來跟渠換己○○的票。渠只借給乙○○,沒有拿半毛利息;⑵戊○○有土地要賣,週轉不靈,透過朋友向渠借錢,土地處理完,會還渠錢,後來土地一直沒有處理,到現在都沒有還,利息也沒有拿過。而 陳煜全 的票是因為戊○○一直無法還錢,才用陳煜全的支票向渠調,從頭到尾利息沒有正常付過,他說付四百萬,根本無法提出證據;⑶辛○○是因為他的支票拒往,才用本票向渠借錢,也沒有拿利息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有借給乙○○十二萬五千元,伊沒有拿利息,到現在本金也沒有要回來。而乙○○都是拿他兒子的票跟伊借錢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你為何會知道他們經營地下錢莊?他們是如何
算法?)因「蕃王」己○○借錢時,我均在場,後來「蕃王」逃跑了, 林震嶽 ...將「蕃王」所欠的錢要我償還,我因無法籌出這筆錢,他就要我位於木新路加油站,分一百萬股給他當作抵用「蕃王」所欠之錢。另我所有三個加氣站(三重站、木柵站、承德站)每月營業額均為他所收取,他說這是利息錢,直到「蕃王」欠他錢還清後,要不要繼續收再談。他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開始收取...。林震嶽經營地下錢莊利息算法,前後十天,實在只有八天為一期,以借一萬元來算,一期要一千二百元,等於是十二分利息(誤算為一百二十分利)。(你知道「蕃王」向他借多少錢要你還?...)應是一百八十八萬元,因我以我兒子甲○○所有中華商銀支票四張共一百八十八萬元開立予他(支票號碼:AX0000000-AX0000000),所以這樣算等於借一百八十八萬元(見聲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五頁)(本院按:關於乙○○指述被告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業據公訴人以罪證不足,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再贅述該部分證詞)」、「與他們沒有仇恨,我們是打麻將認識,但因我介紹別人向他們借錢,而借錢的人跑掉,他們就找我(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八五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擔保支票六紙(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至一0九頁)、扣案之甲○○中華商銀支票三紙(支票號碼:AX0000000-AX0000000)(其中二紙貼附於偵查卷第三九頁、一紙存置於贓證物中)及被告丙○○坦承記載借款、收票資料之扣案粉紅色外皮之帳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沒有跟己○○接觸,都是乙○○拿己○○的票跟渠借錢,後來己○○退票,乙○○才拿他兒子支票來跟渠換己○○的票。渠只借給乙○○,沒有拿半毛利息」云云,惟此迭經證人乙○○堅決否認,已非無疑。而觀核被告丙○○於警訊中先係供稱:「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開始經營加氣站,目前我管理二座,有木柵站和承德路站。...(為何現在管理經營乙○○、己○○管理經營加氣站?)因為他們欠我錢,且又管理不好,我會代乙○○去管理經營加氣站(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乙○○部分是生意往來,與借款無關,我是投資他的加氣站,與他有財務糾紛...(同上偵卷,第四九頁背面)」;原審訊問中復稱:「...己○○我不認識,乙○○我有認識。乙○○有找我投資己○○之加氣站生意,我投資之錢都是交給乙○○。之後,己○○透過乙○○跟我借錢,並持己○○開的票跟我調,以去買車。後來票跳了,乙○○就開了其子甲○○支票來換(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背面)」,至本院訊問時再翻稱:「原來跟乙○○沒有利息約定,是他邀我參加瓦斯維修站的股東,每股十萬元,每月固定紅利一萬元,他的紅利都沒辦法給,我就要求他退還錢,他拿己○○的支票給我,沒有兌現後,他用他兒子的支票換給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不是有承受瓦斯維修站?)他是用液化瓦斯站的名義邀我們投資,後來沒有辦法經營,他開支票要退還給我們,又沒有兌現,就跑掉了,乙○○都是用他兒子甲○○的票(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徵被告丙○○就接管瓦斯維修站之原因?己○○是否曾透過乙○○借貸?究與乙○○係投資關係、抑或債務關係?前後供述均屬不一,足見其瑕疵,自不足採信。況本院稽核被告丙○○所提出前開 曾光榮 、己○○、 郭肅明 、甲○○名義之擔保支票六紙(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至一0九),確於該扣案粉紅色外皮之帳本註記「番王」之第一頁及第三頁找到相同支票之登載,顯見被告丙○○與「蕃王」己○○確有如該帳本所載支票借款之事實。又細繹該帳冊之內容,第一頁第二欄及第三頁第四欄各係表擔保支票之面額,而與最末一欄紅筆註記之數字,核對其比率,適恰如證人乙○○警訊中所稱之十二分利,益徵證人乙○○警訊所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丙○○與己○○間確有借貸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重利借貸予被害人戊○○之事實,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
稱:「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在台北市○○區○○路○○○巷附近向林先生借錢。...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我第一次向林先生借了二十萬元,利息算四十五分,須扣除新台幣三萬元,利息九天算一次,而我向林先生借新台幣二十萬元,實際只拿了十七萬元。...我前後向林先生借了
五、六次錢(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即五次),每次金額不一定,有新台幣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我之前是以支票再加上商業本票向林先生借錢。...向他借錢五、六次均有償還。(你於何時開始向林先生借錢無力償還?)是到了八十七年四月中旬無法開支票作為抵押時,才只簽商業本票。...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左右,我所有之支票遭受拒絕往來後,我在我「順美商店(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內前後借了十幾次,金額不定...。到我無抵押支票時,借錢的利息由四十五分改為六十分,例如借錢十萬元,利息就須扣新台幣二萬元,每九天算一次,每次借錢須先扣款,如利息無法償還時,須再外加利息。...因為我向林先生借錢都是用來支付所開出之支票及向他借錢須付利息費用,實際拿到的現金約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但我向他簽之商業本票金額,經由與警方當面清點本票,才知道已經簽了新台幣四千六百十九萬元,是向他借的本金再加上利息滾利所造成」、「我借錢所簽之商業本票是一式三份,算一筆錢」(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跟丙○○借過錢,我是從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第一次,開始地點在台北市○○路○○○巷淨心花坊,剛開始是十萬、二十萬,借了好幾十次,利息是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是一萬五,後來是二萬,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份左右,我中間都有還,又借、又還。我是幫我堂弟作保,我是急需用錢,銀行也借,民間也借,急需用錢才找他們借。...共借三、四百萬,我還利息就超過本金(同上偵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至原審審訊中再稱:「我以陳煜全之二張支票借得的。十萬元那張借八萬五千元,二十五萬那張借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共給二十九萬餘元,亦即利息算法為十萬元十天一萬五(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背面)」綦詳。而查證人戊○○上開供述之計息期間雖稍有歧異,然其所述本金及利息之比值,並無不同。況衡酌證人戊○○之前開警(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偵訊(同年八月十日)時日,已相隔六月有餘;且證人前已揭示是時曾四處反覆借貸,自難免其因時間過往而淡忘或混淆,惟既其所指遭被告丙○○重利盤剝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即不得遽指為虛妄,仍應以渠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另訊之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戊○○指證你第一次向你借二十萬元,利息四十五分,利息九天,算一期,先扣利息三萬元,並用支票抵押,等到支票跳票後,須以六十分利息,每十萬元,每九天須付二萬元利息,是不是實在?)第一次借錢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我沒向他收取六十分的高利息。但是,第一次支票抵押,他比照外面行情,是他說二十萬借了,領到十七萬,付了三萬利息」(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顯係將其重利之原因,歸咎於證人戊○○之要求,惟考借款人無不冀望以最低利率借貸,焉可能主動要求此高於民間借貸水準(即月息二至三分)甚多之高額利率,以苛扣自己,圖利他人,自不足採信。綜此,證人戊○○、被告丙○○前揭之陳述,顯有相符之處,並有扣案之戊○○簽發供擔保之商業本票七十五紙、及戊○○、陳煜全共同簽發供擔保之商業本票二紙可供稽考,應堪信實。另被告丙○○於本院審訊中雖復辯稱:戊○○有土地要賣,週轉不靈,透過朋友向渠借錢,土地處理完,會還渠錢,後來土地一直沒有處理,到現在都沒有還,利息也沒有拿過。而陳煜全的票是因為戊○○一直無法還錢,才用陳煜全的支票向渠調,從頭到尾利息沒有正常付過,他說付四百萬,根本無法提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戊○○曾向陳煜全調借支票,並以持向被告丙○○擔保借款,嗣後該等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丙○○即前往陳煜全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早餐店,要求陳煜全簽下面額三十一萬及三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戊○○、陳煜全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證明確(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二六頁正背面、第八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陳煜全的票是戊○○拿給我的,他拿陳煜全的票向我借錢。(有找過陳煜全,因此票之事?)有問過,因退票之故(同上偵卷,第八七頁)等語相符,可徵被告丙○○明知積欠款項係戊○○,非陳煜全,猶以陳煜全名義之支票跳票,要求陳煜全簽發不屬於已應負責且高於原支票面額之擔保,而任意將該債務牽涉不相干之第三人,顯為一般重利者經營牟利之手段,且此積極作為亦足以證明被告丙○○不可能任憑證人戊○○不繳息,故其所辯稱沒有拿過利息云云,無非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急需,才向丙○○借
貸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當時是在台北市○○○路○○○號丙○○他住處所簽立二張五萬元、一張三萬元及一張十萬元支票,共換得二十三萬元之現金。...我們是雙方言明後才同意,以每期十天,利息二萬三千元計算,從九月十六日開始我已還他利息有九次了(二十萬七千元)。...十二月五日後,因我無力還出借款,所以 林某 就叫我到三重瓦斯加氣站上班工作迄今,一直未領薪水,都是由他扣走了(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二三頁)」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稱:「(辛○○在筆錄中指證你,他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你(借)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共開立十萬元支票一張、五萬元二張、及三萬元一張,共四張二十三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三千元,共有還九次利息,因十二月五日沒錢交利息,就到三重瓦斯加氣站上班,未領薪水,都由你扣走了,實不實在?)我和他協調每十天要還我利息二萬三千元,但是他共有還九次錢,但是有時沒錢會再向我借錢,我也借他,但我並沒有從十二月份扣他的薪水(見同上偵卷,第七頁背面)」,顯除有關被告丙○○有無苛扣薪水部分尚有歧異外,餘者盡皆相符,是被告丙○○此部份有重利之犯行,已然明確。又被告雖於警訊中指稱沒有扣其十二月份薪水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訊問中所稱:「他去上班支付一期(一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五0頁)」云云,即屬不一,自難採信。
㈣另被告庚○○以重利借貸之事實,復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他們為
何要押你簽下十二萬五千元本票?)因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左右,代綽號「蕃王」己○○向庚○○借十萬元,並開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我兒子甲○○所有中華商銀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乙張(號碼AX0000000),月息八分半,利息不到三個月共二萬五千元」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前開甲○○支票在卷可考。質之被告庚○○雖固坦承此支票擔保借款之情事,惟始終堅稱沒有收取利息云云,然十萬元款項之借貸,以一般人而言,均非小額,若非親故至交,顯無任意無息放貸,而自承其成本、風險之理。而稽核證人乙○○所稱與庚○○認識之經過,僅以因與丙○○打麻將,庚○○在旁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背面),顯無深交之情誼,則被告庚○○自無可能無息貸放該筆款項。況若被告庚○○確以無息資助乙○○,則乙○○有可為侵吞而否認借貸,斷無坦言借貸而故行誣指庚○○重利之理,是被告庚○○所辯,顯與常理有悖,委不足採。至證人乙○○事後翻異前供,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庚○○嗣雖因支票跳票及證人乙○○無力清償之累,致無法取得本息,然支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以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被告債權之利得,構成重利罪之既遂。
㈤查本件借款人己○○、戊○○、辛○○及乙○○,需款用錢之際,提供擔保票
據,向被告丙○○或庚○○告貸,經核其貸放利率(日利率=利息金額÷實際貸款金額÷每期天數×%):⑴貸予己○○之日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⑵貸予戊○○:①有支票擔保之日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九六,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七百一十五點四、②無支票擔保之日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七八,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一千零一十四點七。⑶貸予辛○○之日利率為百分之一,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三百六十五。⑷貸予乙○○之月利率為八點五,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一百零二,顯逾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達五至五十一倍之多,足徵借款人確因迫切要用錢,始高利向被告丙○○、庚○○告貸現款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各持前揭辯解,無非圖卸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丙○○、庚○○重利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編號一、被告庚○○如事實欄編號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審認,而諭知被告丙○○、庚○○被訴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庚○○重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庚○○,各為圖己身私利,重利剝削他人,造成借款人沈重之負擔,惟被告庚○○僅貸放一筆,其數額非鉅,惡行尚輕,及其等犯罪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因並對被告庚○○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係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記載「蕃王」己○○借款、收票之資料,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甲○○中國商銀支票二紙、乙○○本票二紙、紙袋二袋(內分別有戊○○本票六十六紙、九紙)戊○○本票二十四紙、戊○○、陳煜全本票二紙、辛○○本票三紙及甲○○中華商銀支票二紙,分別係被害人己○○、戊○○、辛○○向被告丙○○;被害人乙○○向被告庚○○借款所交付,具有債權憑證效用,雖其金額高於借貸數額,但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債權憑證,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丙○○、庚○○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票據,尚難認係被告丙○○、庚○○因犯罪所得之物(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併諭知沒收。至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吳振芳 台北國際銀行支票一紙、手錶一隻、中華商銀存摺一本、中華商銀代收票據記錄簿二本、聯絡電話單四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聯絡簿一本、丁○○本票三紙、 廖金蓮 本票一紙、帳冊電話聯絡簿六本(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除外)、丙○○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乙○○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其他支票十三紙及葛金福、戊○○、 吳哲融 資料各一份,均未能證明與本件被告丙○○或庚○○重利之犯行有關,該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鄭安祺、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如事實欄編號二之重利犯行;被告庚○○與丙○○、鄭安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鄭安祺、庚○○此部分各另涉有刑法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各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開的十二萬五千元本票是向庚○○借款,與渠無關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涉及重利,伊只有借給乙○○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訊時供稱:只向丙○○借過小錢,馬上還云云(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查卷內亦無證人乙○○指述被告丙○○對其有重利借貸等情,而證人與庚○○間借貸款項時,亦非被告丙○○經手或目睹,自難謂其早已知悉彼等間所涉之重利犯行,是縱事後被告丙○○出面向證人乙○○催討積欠庚○○之債款,除能積極證明被告丙○○已然知悉此非一般債款,否則仍難論擬被告丙○○共犯之責。
㈡證人戊○○偵查中證稱:「我都向林先生借錢。...沒有向庚○○借過」、
「(你有跟庚○○借錢?)我不認識她」(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六0頁、第九六頁背面);證人辛○○於原審中證稱:「不認識...庚○○。我只知道林震嶽一人而已(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背面)」;證人乙○○始終未曾指述被害人己○○曾與庚○○聯繫、商議借貸等情。此外,卷內亦查無庚○○擔任金主,或代收票據、代付款項之跡證,故被告庚○○辯稱其餘伊不知情云云,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自難遽為被告丙○○、庚○○此部份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確涉有此部份之重利犯行,本應為被告丙○○、庚○○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庚○○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祺與丙○○、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臺北市○○街○○○巷○○弄○○號、臺北市○○○路○○○號七樓三十室等地,趁己○○、乙○○、戊○○、辛○○等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每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至二萬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之重利,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鄭安祺涉有刑法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安祺與丙○○、庚○○共同涉犯刑法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戊○○、辛○○、陳煜全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支票、本票、存摺等相關資料(詳如起訴書附表)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鄭安祺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渠跟被害人都沒有金錢交易,渠帳戶也沒有與之往來記錄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雖於警訊中指述鄭安祺以暴力向其催討積欠庚○○之債款,然於偵審中則否認其情,顯有瑕疵可指,自非可採;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林震嶽有帶鄭安祺到我店裡收本票...(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九六頁背面)云云,惟於原審亦證稱:(收款、催款由誰負責?) 林男 負責,有時鄭安祺也來,但常不說話(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背面),則被告鄭安祺未曾出言交涉、指示下,得否遽認其參與丙○○重利犯行,不無疑問?況被告鄭安祺堅決否認知悉上情,則在無積極或輔助證據足證其犯意,自不得僅以其曾跟隨被告丙○○至被害人處所,認定其涉有本件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安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惟其所舉之相關事證,俱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鄭安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該條項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鄭安祺重利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是原審對重利部分認定被告鄭安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疏未考量所提相關證物,均屬被告丙○○、或庚○○所持有,對被告鄭安祺有否涉案,證明力本屬薄弱;且其上訴所引據證人之證詞,係針對被告丙○○重利犯行之指述,均與被告鄭安祺無關,故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鄭安祺重利部分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