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之父 陳日新 遭訴外人 林瑞華 駕車肇事致死,所得之和解賠償金二百七十萬元係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由共有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取走全部賠償金,並擅自將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五十四萬元自行處分,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余慧珠 因感情不睦與上訴人分居多年,其證言不足採信,原審僅憑其證言,即認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理賠事宜,已有速斷之嫌,況縱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理賠事宜,亦僅授權被上訴人向車禍肇事者求償或和解,非同意拋棄應有之五分之一賠償金,被上訴人亦無證據可得證明上訴人已為拋棄。
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向兩造之父陳日新借款之事,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四、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在於侵權者是否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侵權者如何處分其所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應得之賠償金交付予上訴人而擅自處分,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五、原審判決認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認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並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家屬之委任,全權處理理賠事務,上訴人亦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並經證人 陳惠國 及余慧珠證述屬實,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迄今並無法舉證其有「權利」五十四萬元;上訴人空言其擁有理賠金二百七十萬元之五分之一即上開數額,且亦未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等三十餘萬元,其主張顯屬無稽。
二、依實務見解,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未侵害債權人之其他權利者,不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會同訴外人李 陳惠蘭 、陳惠國、被上訴人配偶、畢克玲前往中央銀行領款,而中央銀行之現金遺產必須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方得領款交付理賠金予上訴人及其配偶 李陳惠蘭 ,上訴人既同意分配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何來債務不履行,上訴人錯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會議(二)之內容,顯有斷章取義之譏,並無可採。
三、系爭保險理賠金扣除喪葬費等,餘款其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予陳惠國轉付予上訴人(含其他家屬陳惠蘭等人),陳惠國此部分拿一百四十五萬元加上非理金部分七十萬元,共計二百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僅分配三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日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北新路碧潭橋頭因遭訴外人林瑞華駕車肇事致死,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二百七十萬元,該理賠金二百七十萬元應屬全體繼承人五人共有,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領取理賠金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其領取後又未將其中五分之一即五十四萬元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委託,全權處理理賠事宜,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分配理賠金,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日新之繼承人,陳日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訴外人林瑞華駕車肇事致死,經上訴人與肇事者達成和解獲致理賠金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一)被上訴人有無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肇事者達成和解。
(二)被上訴人未將理賠金五分之一即五十四萬元分給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二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和解書上所蓋上訴人印鑑章係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余慧珠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拿戶籍謄本及印章要去辦理賠事宜,上訴人都沒有意見,上訴人亦有跟伊說要辦理理賠請求,所以要拿這些資料去辦等語(見同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兄弟陳惠國亦證稱:父親過世後,有關理賠事宜委由大哥即被上訴人乙○○全權處理,當時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上訴人都知道,並未反對,和解書所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同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姊妹陳惠蘭證稱:我們有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大家去談和解等語(見同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母親 高梅修斯 出具之委託書亦載「全權委託乙○○辦理理賠的款項也全權委託乙○○領取」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該經法院公證之委託書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其印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家屬(其他為陳惠國、陳惠蘭、 高修梅 )全權授權處理賠償事宜,應可採信。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家屬(其他為陳惠國、陳惠蘭、高修梅)全權委託處理理賠事務,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因處理理賠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理賠金二百七十萬元,係屬陳日新之配偶及其子十女(包含兩造)本於自己獨立請求權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所獲致之賠償金額,該理賠金並非陳日新之遺產,上訴人主張系爭理賠金係屬陳日新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取得後未將其中五分之一即五十四萬元(即按應繼分比例應由繼承人五入平均分配)分給上訴人,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系爭理賠金係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應分得部分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家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務時彼此間(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惠國、陳惠蘭、高修梅五人間)有約定就獲贈金額如何分配,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應分得部分之權利,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理賠金應由五入平均分配,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應分得之五十四萬元。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將上訴人應分得部分交付予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有所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與肇事者達成和解及主張系爭理賠金係屬陳日新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領款後未將其中五分之一即五十四萬元分給上訴人,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為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