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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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昱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定基 被上訴人 吳義雄 即群達企業社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並請求工程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茲將本件各項工程分述如左:㈠南龍公司樹林工地工程部分:此部份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六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按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依工程進度付款,經扣留尾款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俟驗收完成始支付尾款,再就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而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修補義務前,扣留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
㈡樹林中山路陳小姐工程部分:
此部份工程款已付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㈢秉信公司板橋長江路金世家工地工程部分:
此部份工程款合計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未經完工驗收,由證人即業主秉信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瑕疵的門的大小規格不符,...採光罩的部分沒有依原約定的型式施工,..」足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交付時確有瑕疵,而未辦理完工驗收,履經上訴人催告拒不補正,上訴人自無法支付尾款,最後在業主催促下,只好由上訴人親自前往收尾,並按實作尺寸做加減帳,是以上訴人當時無論係依業界慣例按工程進度付款,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履行修補義務前,保留部分尾款,於法尚非無據。
㈣桃園大溪文化路工地工程部分:
此部份工程款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僅完成第一項工程,第二項工程即晒衣架部分並未施作,上訴人乃保留工程尾款八百元,而於七月份付清,其餘工程款一萬五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㈤樹林蔣小姐工程部分:
此部份工程款合計為四萬六千零四十元,已於九月初已現金支付完畢,有被上訴人之配偶 蔡美秀 之簽收單可稽。
㈥ 蔡朝華 子母門工程部分:
此部份工程款為一萬四千元,因被上訴人前往施作第一次尺寸不合,第二次施作樣式不合,後來蔡朝華自己將門拆下送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尚非有據。
㈦寶山公司板橋重慶路工地工程部分:
依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就本工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㈧大華公司中和民德路工地工程部分:
此部份工程合計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因該項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經上訴人催告後,在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證明或其他事證前,上訴人保留尾款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未付,非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均已按工程進度支付款項,有簽收回聯單、支票影本及會計帳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保留尾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未付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被上訴人未履行承攬人應負之瑕疵修補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上訴人於證明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已履行修補義務前,上訴人拒絕上開尾款之給付,尚非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且未交付云云,即屬子虛。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則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之情形,或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加以舉證,然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是其自不得拒付尾款,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亦僅能就瑕疵部分扣款,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尾款。
三、茲將本件各項工程分述如左:㈠南龍公司樹林工地工程部分:
上訴人與南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時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豈能於次日即完成部分工程並請款,是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工程款,係新莊民安西路工地之工程款,與南龍公司無關,而南龍公司之工程款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稅金為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而非上訴人所指之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㈡樹林中山路陳小姐工程部分:
七月工程款為一萬五千九百元,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支付之。
㈢秉信公司板橋長江路金世家工地工程部分:
上訴人尚欠九萬八千四百元未付。
㈣桃園大溪文化路工地工程部分:
七月份工程款為一萬六千二百元,上訴人簽發支票乙紙支付之。
㈤樹林蔣小姐工程部分:
八月份工程款為四萬六千零四十元,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支付之。
㈥蔡朝華子母門工程部分:
九月份工程款為一萬四千元,上訴人並未給付。
㈦寶山公司板橋重慶路工地工程部分:
八十六年八、九、十一月份工程款共計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工程款,尚欠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付。
㈧大華公司中和民德路工地工程部分:
八十六年八、九月份工程款,共計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地之工程,並將其中不鏽鋼之門窗、欄杆、採光罩等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工程款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已完工,惟右開工程款上訴人並未全數給付,其未付部分如附表所示,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六十萬零六百八十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各該工程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各如附表所示,惟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工程則有瑕疵,而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未付款部分為:寶山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大華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南龍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秉信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二萬四千九百元,合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總計僅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因被上訴人未能就各該工程已完工之主張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故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之工作,應俟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證明後,始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轉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上訴人未付清工程款之事實,固提出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對帳單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事實,固不爭執,但辯稱已付工程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未付款部分或因被上訴人未完工,或因工程有瑕疵,應俟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證明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編號一:六萬八千五百元(不含上訴人已給付
之部分)、編號二: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編號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編號
四:一萬六千二百元、編號五:四萬六千零四十元、編號六:一萬四千元、編號
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編號八: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合計為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之事實,除其中編號七部分外,上訴人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編號七部分,上訴人辯稱約定之工程款僅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故上述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額應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
㈡上訴人辯稱其分別交付被上訴人⒈票號0000000,面額六萬三千元、⒉票
號0000000,面額四萬八千元、⒊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六千六百元、⒋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四紙,共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及現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清償之上述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上述票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清償上述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受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之現金。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妻蔡美秀所簽收之支票付款簽回聯(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辯稱其確已清償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等語,然證人蔡美秀否認其有簽收該筆現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而該支票付款簽回聯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支票付款簽回聯上蔡美秀之簽名筆跡與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一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二四九、二六八頁)、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上蔡美秀簽名筆跡不同。」「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上蔡美秀之簽名筆跡與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一日報到單、原法院送達證書上蔡美秀簽名筆跡相同。」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五、三○二頁)。雖證人即上訴人會計 林玉芬 證稱該支票付款簽回聯確係由蔡美秀簽收等語,但經當庭指認,林玉芬又稱「我忘記了蔡美秀的長相是何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故單憑支票付款簽回聯上蔡美秀之簽名,尚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則上訴人已清償之工程款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全部完工,故業主尚未驗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工程
,被上訴人則未依約前往施作,故其未付款,且被上訴人部分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語,並提出會計帳及證人林玉芬為證。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南龍公司樹林工地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南龍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為證。該份書狀係因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對南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南龍公司於收受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向該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經原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卷無誤。依該書狀之內容,南龍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對南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剩八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且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改善,故南龍公司為保全權益而未支付。」等語。因此,上訴人向南龍公司承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包括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顯已全部完工,僅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故南龍公司才會保留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八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未付。又南龍公司於該書狀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未具體指明瑕疵何在,故不足證明其所指稱之瑕疵,即為上訴人轉包由被上訴人承作之部分。而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本件工程有瑕疵,其自應給付工程款。
⒉附表編號三秉信公司板橋長江路金世家工地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經聲請原法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執行卷為證。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結果,該執行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對秉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秉信公司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秉信公司異議之理由為:「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其工程款早已結清,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其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因此,上訴人向秉信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早已全部完工,應可認為真實,而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有瑕疵部分,雖據證人即秉信公司負責人 劉朝升 到庭證稱:「板橋金世家工地有把硫化銅門及入口不鏽鋼門、採光罩給上訴人公司做,後來他們有無轉包給其他人承作,我不清楚,給上訴人公司工作的工程最後有完工,有瑕疵的部分也有扣款,在我印象中的瑕疵門的大小規格不符,其他的部分我不太清楚,規格不符的部分被告公司有去修改,工程是以尺寸來發包,後來有改回我們要求的規格尺寸,工程最後有驗收完畢,剛剛所謂的瑕疵扣款的意思,是按照上訴人公司實際的施作數量來付款,一般我們都是依單價來發包,我們會有圖,但是實際施作會與圖會有幾公分的差異,導致無法安裝,經過上訴人公司拿回去修改,並且後來有來安裝,我們最後是以實際安裝來驗收、計價。發包給上訴人的工程是有單價,是按實做實算計算,發包當時沒有總價,只有單價,本件後來實際付款給上訴人公司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這件工程我跟上訴人公司都有結清,沒有扣留未發的工程款。上訴人公司的東西應分硫化銅門及大廳門,硫化銅門當初是實做實算,至於有沒有瑕疵,那都是可以修改的,後來有修改,也有驗收,入口大廳部分,我印象中是有瑕疵,我不記得是單價還是總價發包,採光罩的部分沒有依原約定的型式施工,後來有修改,我也有驗收,這部分的工程款也都付清了。入口大廳的大門也是有問題,鎖做的不符,但是後來也是有修改,也是有驗收。付款的方式例如我們認為他做到百分之五十,我們付工程會付到百分之四十,不會足額付款,但是驗收後就會全部付清,採光罩的部分後來是上訴人公司許定基自己來施作的,大門鎖的部分上訴人公司的許定基有來,另外還有一位師傅,但是我不確定是被上訴人的人,硫化銅門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載回去修改,我並不知道有群達公司,硫化銅門好像是許定基的弟弟來安裝的,但是是哪家工廠做的我不清楚,硫化銅門運到我們的工地有我們的工地主任來簽收,我們現在已經結束營業了,::採光罩部分有些線條收的不好,所以許定基部分有作線板來做修改,那些線板是許定基帶來修改並安裝的,至於線板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硫化銅門是實做實算,這部分應該沒有加減帳,而是施作之後實際測量計價,至於大門的部分,我忘記是如何發包的,如果是以總價承包的話,尺寸不合時會有加減帳,最後的那筆款是加減帳才付出去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是依其證詞,足證本件工程確已完工,惟尚不足證明其所指稱之瑕疵,即為被上訴人轉承包本件工程所致,況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則上訴人就其辯稱本件工程未驗收,及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本件工程有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六蔡朝華工程及編號七寶山公司板橋重慶路工地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程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本件工程,而駁回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元及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工程款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請求之工程款合計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應自前述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額扣除。
⒋附表編號八大華公司中和民德路工地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大華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為證。該份書狀係因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工程對大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大華公司於收受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號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向該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書狀之內容,大華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為:「上訴人對大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剩尾款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未付,且該尾款係工程保留款,依其公司與上訴人合約之約定,須至第三年屆滿(九十年),使得付予上訴人公司。」等語。因此,上訴人向大華公司承攬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工程,包括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顯已全部完工,僅因上訴人與大華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大華公司才會保留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未為給付。而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本件工程有瑕疵,則其執此拒絕給付尾款,自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帳雖載有屢催未修暫不付款等字樣,證人林玉芬亦證稱
:「與群達企業社無契約,依實做多少扣除百分之五的保留款,每個工程的保留款均不一樣,有些是打電話叫他們去做但沒有去做,就扣掉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催告其修補瑕疵之情事,自難單憑上訴人自行制作之會計帳及會計之證言即認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應扣除被上訴
人未依約完成之附表編號六、七之工程款合計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則上訴人原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七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其百分之五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表「其他」欄內載有稅款即明,見本院卷第三二四、三二五頁),故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營業稅為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含營業稅),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訴人辯稱已付工程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未付款部分或因被上訴人未完工,或因工程有瑕疵,應俟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證明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均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本息,未逾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既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表:│├──┬──────┬───────────────┤│編號│工程名稱│約定之總工程款(新台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一│南龍公司│六萬八千五百元│六萬八千五百元│││樹林工地│││├──┼──────┼───────┼───────┤│二│樹林中山路│一萬五千七百四│一萬五千七百四│││陳小姐│十一元│十一元│├──┼──────┼───────┼───────┤│三│秉信公司│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二萬八千四百│││板橋長江路│元│元│││金世家工地│││├──┼──────┼───────┼───────┤│四│桃園大溪│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二百元│││文化路工地│││├──┼──────┼───────┼───────┤│五│樹林蔣小姐│四萬六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元│├──┼──────┼───────┼───────┤│六│蔡朝華│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七│寶山公司板橋│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零四│││重慶路工地│十元│十元│├──┼──────┼───────┼───────┤│八│大華公司中和│三十一萬八千五│三十一萬八千五│││民德路工地│百五十元│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