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告丙○○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為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客運公司)之
公車駕駛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於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南陽街路口,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尾嚴重受損,被告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盧信春 到場處理時坦認伊有過失,表示願賠償原告B車送原廠修復之所有費用。
㈡原告於事發後將車送回福斯汽車有限公司奧迪總廠修復,共支出工資七萬七千
九百零一元、材料費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合計修理費用為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惟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B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領照使用,至事發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實際使用月數為一個月又廿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B車使用期間不足二月,依二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369×2/12=6345,000000-0000=96832),加上修復B車之工資,合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96832+77901=174733)。
㈢B車係德國製奧迪廠牌小客車,原告購買該車支出價金一百四十三萬元,原告
使用該車未滿二月即因系爭事故致該車車尾嚴重毀損,事後雖經原廠修復,但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B車出廠原價為一百四十三萬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正常使用車況之折舊,市價為一百零五萬元,但經此事故造成市值擴大折損,該車於事故後之四月廿七日,市價為八十五萬元,是該車經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二十萬元,原告並因將該車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二千元。
㈣B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進廠修理至同年四月廿七日修復出廠,原告於此期間
未能使用該車,受有該車之折舊損失。合計該車修復期間為二個月又十日,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原告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該車市值折舊損失計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0000000×0.369×3/12=131918)。
㈤原告因此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五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欣欣客運公司
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賠償,惟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A車沿台北市○○路
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襄陽路口等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前有原告駕駛之B車停止不動,被告乙○○即按喇叭並閃大燈,告知原告可以前行,原告緩緩將B車左駛,當兩車左轉襄陽路後,原告仍以慢速駕駛B車行進,被告乙○○再次按喇叭閃大燈告知請讓路,因此引起原告不悅而將B車往左靠行,不讓A車前行,當A車往右擬駛越B車,兩車靠近時,原告即故意將B車往右側車道行駛,當被告乙○○見原告將B車往右側車道行駛,而擬往左側車道行駛前進時,原告又故意將B車往左側行駛,擋住A車去向,原告來回三次駕車阻擋A車前行,復故意無故緊急煞車,致使被告乙○○閃避不及,因而駕車追撞B車車尾。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重大過失,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告既已將B車回復原狀,並要求被告賠償其修車之損失,
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填補完成,應無其他損害可言。其按汽車折舊方式請求折舊賠償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交易價值貶損二十萬元、鑑定費用二千元,均無憑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請求鈞院交付鑑價。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員,於九十年二月
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A車行經台北市○○路、南陽街路口,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致B車車尾受損嚴重;被告乙○○於事發後坦認過失,並表示願賠償原告將B車送回原廠修復之費用;原告另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記錄表、車損照片、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復據當日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盧信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坦認事發當日駕駛A車未保持適當車距,不慎自後追撞B車車尾,為有過失,則伊應與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為明確,本件應審究者,厥為B車因此事故受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以下茲分別論列。
㈠就修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事發後將B車送回福斯汽車有限公司奧迪總廠修復,共支出工資七萬七
千九百零一元、材料費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合計修理費用為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有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⒉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B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告因B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而自系爭汽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B車使用期間不足二月,以二月計算,計算得知B車零件之折舊額為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萬一千零七十三元(000000×0.369×2/12=6345.385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96832),加上修復B車之工資,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96832+77901=174733)。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應將修復B車所需費用送交鑑價一節。
經查:B車為德國製奧迪廠牌汽車,該等進口車之車主,一般均將汽車送回原廠維修、保養;且進口車之零件,並非所有車廠均有備置;況被告乙○○於事發後,業已表明願賠償原告將B車送回原廠修復之費用,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記錄表附卷可稽,並據證人盧信春證述明確,則原告於B車受損後,將B車送回奧迪總廠修復,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違,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既為其將B車送回原廠修復實際支出費用,被告空言指摘該項費用過高,並無可採。
㈡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B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業經其將修復後之B車送請
鑑定,B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出廠之新車價格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左右,事故前之市價約為一百零五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約為八十五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汽車商字第四○○五號函在卷可按,則B車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二十萬元,堪可認定,對之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抗辯該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無交易價值貶損云云,尚難採信。
㈢就鑑定費部分:
原告為證明B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乃將該車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二千元,有收據一紙可按,該項支出,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就修車期間市值折舊部分:
⒈原告主張B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進廠修理至同年四月廿七日修復出廠,其於
此期間未能使用該車,受有該車之市值折舊損失計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等語。
⒉惟B車之市值隨著時間經過,本即會有折舊,此與該車是否進廠維修或仍處於
正常使用狀況無涉,從而,B車於修復期間之市值折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另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無故緊急煞車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
查:原告否認事發前曾無故緊急煞車,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且證人盧信春亦證稱其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被告乙○○並未提及原告無故煞車等語,若系爭車禍之肇因,原告確係與有過失,被告豈會在員警到場處理之際不加爭執,坦認自己應負全部責任?顯見被告所辯,乃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
三元(000000+200000+2000=376733),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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