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郭俊億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43,412元【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依
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本金為51,725元,
利息為83,352元,違約金為8,335元(以51,725元自民國98年3
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共2361日,按週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為65,879元,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6,58
8元;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民國10
6年11月30日止,共822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7,4
73元,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1,747元,以上三項共計
為143,412元(51,725+83,352+8,335=143,412)】,是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50元(1,550-1,000=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