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至2時止,在新竹縣○
○鎮○○路○段上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數杯及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街○○○號前,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
低,不慎與 馮崇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未致馮崇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陳建璋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12頁
、第43至44頁)。
(二)證人馮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偵字
卷第13、25頁)。
(四)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劉瀚元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幀(見偵字卷第
6、24、26至38頁)。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上路,
嗣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由馮崇翰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
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擔任工程師、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見偵字卷第7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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