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蔡杰良
原 告 百味鮮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嘉晨
被 告 蕭小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杰良、翁嘉晨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分期付款
等優惠條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4之百鮮鹹酥雞店面(下
稱系爭民權店)經營權及生產器具讓渡被告,兩造並簽訂
「店面讓渡合約」(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又依系爭讓渡
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另外簽訂百鮮加盟合
約,乙方若未依本契約日期付款及不按百鮮加盟合約履行
,甲方(即原告蔡杰良、翁嘉晨)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
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
項。」,故被告又與原告百味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味
鮮公司)於同日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
合約),成為原告百味鮮公司百鮮鹹酥雞之板橋民權路加
盟店(店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4)。
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約定:「(合約第4條)乙方店鋪裝潢
、內部陳列之生財器具、設備配置及各種文宣、海報、點
餐單、旗幟、布條等CIS,由甲方提供制式規格…。加盟
合約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收招牌、規格、樣式、
色彩等等。」、「(合約第7條第3款)為保持百鮮鹹酥
雞品質穩定乙方不得向甲方以外之人購買消費財(調理食
品、鹹酥雞週邊、調味辛香料,乙方不得擅自增售甲方規
定以外之產品…,如乙方未依此規定,致生消費者損失時
,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而乙方亦視同違約並且賠償甲
方違約金壹拾萬元整。甲方因此有賠償消費者損失時,甲
方對乙方仍有求償權。」、「(合約第8條第5款)甲方
供應乙方之調味料,乙方不得自行研發取代或將調味包轉
售他人或其他同業者。經發屬實,依法取消加盟資格並以
違約處理。」、「(合約第10條)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10
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2年。以上條款
如 有沐 遵守視同違約,違約金10萬元整。」、「(合約第
11條)合約期間內雙方如有爭議,而有涉訟必要時,雙方
均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於取得百鮮鹹酥雞店生財設備、經營權及習得
鹹酥雞有關製做、經營等技術後,竟惡意違約,詎自106
年4月7日起迄今,在未經原告百味鮮公司知情同意下,
竟將店舖所有裝潢、內部陳列之生財器具、設備配置及各
種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凡有關「百鮮」
字樣,均予以除去,其他均延用,已屬違約(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4條)。又查: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百味鮮公司採
購之獨家配方調味包、調理食品、鹹酥雞週邊、調味辛香
料等原物料,惟被告均完全不向原告公司採講,而向他人
採講,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合約約定,已屬違約(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7條第3款)。以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殊
屬不該,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此有被告放置於FACEBO
OK(臉書)照片可稽。
(三)以上被告違約諸事實,並經原告於106年5月9日委請律
師發函((106)協成楊律字第050901號函),要求被告停
止違約行為,惟該函被告竟故意不收,致因招領逾期退回
。被告仍未停止違約行為。故原告復又於106年5月23日
委請律師發函((106)協成楊律字第052301號函),要求
被告停止違約行為,並於五日內出面協商違約賠償事宜。
如逾期,原告當依系爭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收回本契約
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被告已繳
付之款項,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7條第3款、第
10條等約定,解除(終止)合約(不另通知),並請求違
約及損害賠償。惟被告竟仍故意不收函,致因招領逾期退
回。被告仍未停止違約行為,原告不得已下,於106年6
月6日將該函親送交被告’並告知終止合約要旨,惟被告
仍拒收,並表示要告去告,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訴。
(四)按民法第95條第1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
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
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處於隨
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開原告委託律師所寄之律師函通知,已達到被告之
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律師函終
止加盟合約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為表慎重,爰依
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7條第3款、第10條等約定以起
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違約賠償10萬元。
(六)綜上所陳,被告違反合約約定,原告蔡杰良、翁嘉晨依系
爭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有權收回本合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
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爰請求被告應將房屋內如附表所
示生財設備交付肩告蔡杰良、翁嘉晨,而原告百味鮮公司
則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7條第3款、第10條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百味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內
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交付原告蔡杰良、翁嘉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簽定兩份合約,但其內容所載須受
賠償金或違約金牽制的均為被告方,對於原告若有損及被
告之權益損失,全無相對等之文字記載,雙方權利義務所
負擔的約定懸殊之大,被告認為契約本身無效。
(二)而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向原告購買之食品項目,竟與同
為加盟店龜山店同日進店的同商品單價不同,原告同品同
日出貨之商品單價,被告卻高於另一家加盟店,是否商品
價格都是隨原告所欲而制呢?
(三)被告於106年1月26日與店面房東聯絡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未料竟因原告積欠4個月店租,而拒絕與被告簽約,而
因原告在最初著手店內設備裝置時損傷房屋結構,致使原
協議頂讓金30萬元中包括押金4萬元部分並未實際讓渡完
成,被告另行籌措4萬元押金付與店面房東,才順利簽訂
新約,此種疏失原告自始至終未坦承。
(四)原告提供貨品期間,多發生食材鮮度不佳或商品單價過高
於一般市價之情況,口頭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後,部分非
原告加工的食材由被告自行購置,原告幾次出貨日後,卻
以此故要求改變原先貨款支付之方式,姿態強硬,被告必
須先支付貨款總額現金,否則不會出貨下貨到所營之處。
合作初期因每星期原告僅2天出貨日,偶爾貨量不足,皆
須自行到原告指定處所等待原告供貨。又原告提供之貨品
中均為肉類生先醃漬食材,多須低溫冷藏運送,惟原告僅
以一般九人坐之廂型車運送,被告幾次反應食材鮮度不佳
,原告卻說是貨品到店後保存不良所致,而被告報請經發
局,食安局等單位對原告稽查,發現原告之加工場所多不
符合規定,食材衛生不佳,原告為地下食品加工廠,對外
卻佯稱是中央廚房專人配送食材,擴增招商加盟,至此被
告決定停止加盟關係,不再使用原照所提供之任何商品,
並清除店內所有與原告所設立之百鮮字號招牌、海報、字
樣,已符合原告契約中欲終止契約關係之明令方式,何來
再有須支付賠償或違約金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杰良、翁嘉晨於105年11月30日將所經營
系爭民權店之百鮮鹹酥雞經營權及生產器具以30萬元讓渡
被告,並簽訂系爭讓渡合約,被告並再依系爭讓渡合約第
11條約定與原告百味鮮公司於同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成
為原告百味鮮公司百鮮鹹酥雞之板橋民權路加盟店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店面讓渡合約及加盟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兩份合約之內容所載須受賠
償金或違約金牽制的均為被告,對於原告若有損及被告之
權益損失,全無相對等之文字記載,雙方權利義務所負擔
的約定懸殊之大,契約本身無效云云為辯,惟查: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
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
1條亦有明文。
2、關於系爭讓渡合約,係原告蔡杰良及翁嘉晨針對其原所經
營系爭民權店之百鮮鹹酥雞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以30萬元
(含店面之房屋租賃保證押金4萬元)讓渡與被告而訂定
之契約,原告蔡杰良、翁嘉晨並約定被告承接前之一切與
店面有關之債務、租金、罰款均由其等負責理清,系爭讓
渡合約應非原告蔡杰良、翁嘉晨為經常性與他人締結同類
讓渡合約常用之範本,尚難謂係屬定型化契約。況且,原
告蔡杰良、翁嘉晨已於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第5條、第
7條、第8條約定如有各該條文之損害被告權益情事,均
由原告蔡杰良、翁嘉晨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並於第11條
約定如原告蔡杰良、翁嘉晨不按約履行,應將被告繳付之
款項如數退還,並賠償被告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被告
依系爭讓渡合約則僅於未依約定日期付款及未按與原告百
味鮮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合約履行時,原告始有權收回經營
權、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並沒收被告已繳付款項,可知
兩造間於系爭讓渡合約之約定並未有被告所指受賠償金或
違約金牽制者均為被告之不對等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讓
渡合約無效,要屬無據。
3、又關於系爭加盟合約,固可認係屬原告百味鮮公司為與不
特定之加盟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加盟合約除約定有被告加盟百
鮮鹹酥雞期間應遵守之相關營業限制,亦約定有原告百味
鮮公司負有提供經營管理及技術轉移、輔導被告營業之相
關義務,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以上條
款如有不遵守視同違約,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乃
係針對原告百味鮮公司及被告違約時所為之違約金約定,
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並未有被告所指受賠償金或違約金牽
制者均為被告之不對等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無效
,亦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7日起即在未經原告百味鮮
公司同意下,自行將店內所有裝潢、內部陳列之生財器具
、設備配置及各種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凡
有關「百鮮」字樣予以除去,其他均延用,已違反系爭授
權合約第4條,亦完全不向原告百味鮮採購原物料,已違
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3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味鮮公司違約金10萬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口頭告知原告並經同意後,部分非原告加工的食
材由被告自行購置,原告幾次出貨日後,卻以此故要求改
變原先貨款支付之方式,要求必須先支付貨款總額現金,
否則不會出貨,且原告之貨品鮮度不佳或單價過高,被告
已停止加盟,自不再使用「百鮮」字樣等語,查:
1、關於系爭加盟合約,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向原告百
味鮮公司表示終止,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
2、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百味鮮公司已同意被告自行購置部分
食材部分,原告雖主張:(問:那些原物料必須跟你們拿
?)除了青菜產品以外,都是跟我們拿的。被告三月中所
講經我們同意的是青菜類而不是加工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卷附被告所提且為原告
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於106年3月14日前line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百味鮮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翁嘉晨曾向被告表示「
你們連續3期沒叫甜不辣了,自己拿嗎,雞蛋豆腐、芋簽
、芋頭巧、蒜頭,這些都不能自己拿,我只授權青菜,這
些都自己拿已經違反合約,而且已違反當初頂讓的原意」
、「既然妳們要自己拿,我也不想去干涉,我也不會去用
什麼違反合約牽制妳們,妳們如果覺得自己拿比較有利潤
,妳們就自己拿,開心就好。」、「有沒自己拿我貨量抓
的出來,我只能說合作是信任開心,妳不開心不爽跟我拿
都行,我也不會去用合約牽制你。」、「但這選擇是妳們
自己選擇的,我後續不再供應這些產品,妳們自己拿就好
了,既然沒拿我後續就不供應,這樣我貨量比較好抓,比
較不用囤貨。」、「既然很多貨已經偷跑我就重新講明,
4月份開始下貨就必須付現金不能拖貨款。肉類海鮮雞的
相關產品都不能跟外面拿,只要發現就已經違反百鮮的品
牌精神及傷害到百鮮,解約並收回招牌使用權」、「妳已
經打破互相信任機制,妳產品如果都確定自己拿,雞蛋豆
腐後面產品我就都不再供應給妳們了,大家都比較省力,
我後面也沒賺頭。」、「沙拉油、麵粉、地瓜粉妳自己拿
」、「我盡量授權給妳,妳開心就好」,可知原告百味鮮
確已同意除肉類海鮮雞的相關產品外之其餘原料均得由被
告自己向他人購買,是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7日起即在未經原告百味鮮
公司同意下,自行將店內所有裝潢、內部陳列之生財器具
、設備配置及各種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凡
有關「百鮮」字樣予以除去部分,被告固自承:我是在10
6年4月5日拆招牌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中段約定:「乙方(
即被告)終止本契約後,乙方應即卸下招牌及廣告文宣,
並停止使用或加盟店名義或商標與器具以及製程與管理技
術等等等繼續營業。」,並參以上開兩造間於106年4月
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最後強調,我已不是百
鮮盟店,伙伴這名詞不適用你我現在到將來的關係...
」,原告百味鮮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翁嘉晨則回應:「好的
」、「妳好好做,明天記得都付現,不再押趟。招牌有卸
下了嗎?」,被告回稱:「所有百鮮字樣一星期前都已經
卸除,貨款的部分,先前說過了,貨款押趟我不會更改的
」,原告 翁嘉華 晨再回稱:「沒加盟押趟沒意思,我明天
收錢才下貨。」可知被告於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前即先行除
去店內之「百鮮」字樣,亦係經由原告百味鮮公司之同意
,而被告於終止合約後,未再繼續使用「百鮮」字樣,更
無違約可言。
4、綜上,原告百味鮮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反系爭加盟合約第
4條、第7條第3款之前揭情事,要無可採,故原告百味
鮮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萬元,為無理由。
(三)至原告蔡杰良、翁嘉晨另主張得依系爭讓渡合約第11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需另外簽訂百鮮加盟合約,乙方若未
依本契約日期付款及不按百鮮加盟合約履行,甲方(即原
告蔡杰良、翁嘉晨)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
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向被告
收回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部分,因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蔡杰良、翁嘉
晨以此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百味鮮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蔡杰良、翁嘉
晨依系爭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
生財設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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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小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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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L省油油炸│55×60×│1│臺│25000│25000││
││機│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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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油炸機修改抽│23L油炸│1│組│9000│9000│不含馬達軟管│
││風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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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鏽鋼攤車(│保固一年│1│組│90000│90000││
││前冷排冷藏)│││││││
├───┼──────┼────┼──┼──┼───┼───┼──────┤
│4│不鏽鋼儲冰廚││1│臺│16000│16000│不含盆子│
││櫃工作台│││││││
├───┼──────┼────┼──┼──┼───┼───┼──────┤
│5│四門風冷半凍││1│臺│25000│25000││
││半藏403冰箱│││││││
├───┼──────┼────┼──┼──┼───┼───┼──────┤
│6│壓克力││3片│組│3200│3200││
├───┼──────┼────┼──┼──┼───┼───┼──────┤
│7│不鏽鋼攤車加││1│組│5800│5800││
││大展示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