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9.6公里外側
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慶倫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79元
(即零件95,382元、工資28,360元、塗裝25,737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6,235元(即零件折舊後之32,138元、工資28,360元、
塗裝25,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所提之「被證二」係他案之估價單,與本案無
涉,兩案受損部位顯然不同,兩者事故顯不相關:
①被告於106年05月11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事實欄、二
、(二)、…「被證二」…,並表示估修為前方撞擊車
損且追加期日相隔之久無追加必要等云云…。惟查,系
爭「被證二」並非原告於「原證二」之本次車禍事故所
生損害之估價單,而係該承保車輛於本次車禍維修完畢
後另於104年1月7日在新竹縣市○○市○○○路○號
所發生之他案車禍事故之估價單,該案乃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憲警 黃智暉 處理,該案並於
104年1月9日及1月12日現場勘車估價、104年2月
5日決賠、104年2月6日代保戶給付賠款於修車廠。
②從而,原告從未於本訴主張該他案之請求權,兩案受損
部位顯然不同,兩者事故顯不相關,被告以他案之估價
單而為本案之答辯容有誤會。
2、原告起訴書狀「原證二」為103年12月11日於臺北市○道
○號北向39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處所發生之事故車損之
估價單,實際受損部位乃該車體後方,原告於本案起訴狀
原證二提出之本案估價單、發票,實為本案於103年12月
18日現場勘車估價、104年1月29日決賠,並於104年1
月30號代保戶給付賠款於修車廠。其維修部位顯為車體後
方部位而非被告所答辯之前方部位,故被告陳泰源既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於賠付後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101年
8月,有原證二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故本件至事故發
生日即103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5月計算
之,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138元(計算式
:95,382×0.631×0.631-(95,382×0.631×0.631×
0.369×5/12)=32,138),加計工資、烤漆維修費用為
54,097元,合計86,235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慶倫於103年12月11日發生之交通事故,
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據所載,該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過失由後方追撞訴外人陳慶倫之系爭車輛所致
,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損害,在此,有關於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乙事,被告不加以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即系爭車輛之修繕部分),茲因原告所提
證據「前後不一」、「記載不明」且「與事實悖離甚大」
,亦非實務於汽車修繕理賠所見之形式,實不足以佐證訴
外人陳慶倫損害之範圍,為此,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足以
證明系稱車輛損害範圍之「電子修復明細表」,再依折舊
率由被告進行賠償。
(二)原告提呈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損害賠償範圍:
1、訴外人陳慶倫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03年12月11
日,則原告進行理賠之時間應為該日期之後,然其所提之
「理賠申請書」記載:「103年12月6日」。按保險理賠案
之申請,定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才會開始,怎會有申
請案提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理?
2、被告所提「通知書」顯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
損害,以下詳述之:
(1)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知己方具有過失,故積極
並主動的與訴外人陳慶倫及原告聯絡,表達願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時,亦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慶倫儘速提出足
以確立損害範圍即修繕部分之相關照片,並請求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進入修車廠之修繕明細,始能特定發生損害
之範圍。然原告未提供修復當時之相關照片、電子修復
明細,僅推委該相關照片置於原告所聘僱之法務人員處
,無法提供予被告,並口頭通知修復費用約於3萬至4
萬元間;原告亦拒絕提供「電子修復明細」,僅以「通
知書」乙份代替之,該通知書上除載明保險代位之意旨
外,更含有以「南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處」名
義作成,載明系爭車輛車號,經原告公司予以核實之「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然細究該「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所載之修理項目,皆係車輛「前方遭受撞擊」之損害(
諸如:前保棹、左大燈、右大燈、前下保桿、內鐵固定
座…等等),與系爭車輛遭後方撞擊所致之情形截然有
別。
(2)就原告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作成之文件,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之依據,倘欲證明系爭
車輛修復範圍仍須以「電子修復明細表」證明;再則,
公司內部作成之文件之內容,姑不論其客觀真實與否,
於「追加部分」用印之時間為104年1月23日,顯已距
事故發生時間103年12月11日甚久,更無法加以證明追
加之必要。
(3)就原告所提「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觀之,除上述不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範圍外,同時,更未記載「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作成之時間,亦未記載與系爭車輛修復之相
關時間(如進廠登記、實際交修、預定交車、實際完成
、實際交車等),根本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修復內容係因
被告與訴外人陳慶倫發生之交通事故所致;又,參酌原
告所提「國道公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陳慶倫
」之部分,有關車損情形亦僅有「後車尾保桿鈑金受損
」,至多僅有「保桿」及「鈑金」之費用,豈有於105
年10月13日起訴時,旋即產生至高達28件之零件、塗裝
及工資之請求?顯見原告之請求純屬恣意臚列,僅為擴
大範圍而求取損害賠償範圍外之不當利得。
(4)原告所提之相關照片,並無拍攝時間之記載,再參酌於
事故發生後,縱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原告
俱置若未聞,一再以其他理由搪塞,卻可於105年10月
13日起訴時提起為數甚多之照片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照片,如何特定確係於該次事故所致?抑或係他次事
故而強加穿鑿於訴外人陳慶倫與被告間之交通意外?
3、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車輛發生事故後,修車服務廠
之選擇大多係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居住所附近」或「系
爭車輛肇事地點附近」,經查,訴外人陳慶倫於「國道公
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言,其係欲返回「板橋
住家」,可知訴外人陳慶倫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其肇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
林口區」,復至系爭車輛之廠牌「Hyundai」之網頁搜尋
,不論係以訴外人陳慶倫住居所之「大台北地區」,抑或
以肇事地點之「桃竹苗地區」進行「原廠服務薇」之查找
,皆有十數家之原廠服務廠可承接,然訴外人陳慶倫及原
告究為何至遠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竹北服務廠進行修繕?實
有疑問!原告未就修復範圍必要為舉證,系爭車輛損壞位
置為左後方,除此之外,其餘修繕費用皆應予扣除,扣除
後更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慶
倫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本件依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
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
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三)就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係後方遭撞擊,然原告提
出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載修繕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相
符乙節,原告業已說明係原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有缺漏,
將本件車禍事故與他件事故混淆,並提出本件之「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本件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為證(即原證二)。觀諸原證二之本件之「汽車險重大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本件之「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其上所載車輛修理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後方,另該
「汽車險重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之「技術
員」欄所示核章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主管欄所示之核
章日期則為103年12月19日,足認確係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之修繕資料,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均屬必要修
復。又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49,479元(
即零件95,382元、工資28,360元、塗裝25,737元),惟零
件費用95,38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而原告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規定自行計算折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修車費用86,235元(即零件折舊後為32,138元、工資28,
360元、塗裝25,737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