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柏堅
李裕吉
被 告 李信興
李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信興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65,032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可稽,嗣後原告依被告李信興之地址查詢,始
知被告李信興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同
段597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1197建號(權利
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李
炳賢名下,斯時被告李信興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李
信興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李炳賢,並於
同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李信興對原
告負有清償之義務。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被告李炳賢
於答辯狀所述買賣價金包含: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11
2,55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19萬元、買賣簽約金30
萬元、596、597二筆土地增值稅189,185元、契稅11,2
80元,購買該房屋費用計3,833,020元。而被告間自契約
成立日至完成日為97年11月10日至97年12月22日,依被告
所出示永豐銀行匯款日期為97年12月25日始完成匯款代償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顯然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完成時未完
成對價給付之行為,其登記完成日被告李信興仍負有房貸
義務。惟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之區別應溯及自契約之成立
起至契約效果所生債權內容之實現為止,所經歷的過程中
,著眼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為取得對價的利益,
亦即有償契約係指當事人各得因自己之給付,而自對方取
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無償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
給付,而不自他方取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故上述應評
價為附負擔之贈與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登記之
物權行為。
(三)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李信興於9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炳賢,且被告李信興名下已無財產可
清償債務,且被告李信興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至今仍設
籍於系爭房地址,顯然與常理不合,故被告李信興係基於
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李炳賢並移轉
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信興之債權。又被告
李炳賢於答辯狀中亦表示被告李信興房貸多期未繳,即將
查封拍賣,顯已明知被告李信興財務狀況不佳。民法第24
4條第2項對有償行為之撤銷權,債權人須證明債務人及
受益人之惡意,所謂債務人之惡意,係以債務人為超過自
己清償能力之行為,即可推定惡意存在,所謂受益人之惡
意,即指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
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即可推定惡意。被告李炳賢即
明知被告李信興財務狀況不佳,自可推定其為惡意。又依
原告催收資料,96年11月7日向被告李信興催款時,被告
李信興曾授權被告李炳賢處理,原告跟被告李炳賢連絡後
,被告李炳賢有回覆會在96年11月10日轉帳13,000元,更
可證明被告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李炳賢已知悉被告
李信興的負債情形及欠原告錢。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登記
之物權行為。
(四)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茲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炳賢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塗銷等語。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
質為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炳賢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炳賢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信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炳賢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
(一)因被告李信興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貸款房貸,並多期
未繳納,即將被查封拍賣,被告李炳賢向被告李信興提出
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房屋貸款及買賣產生之稅費、規費等
費用全由被告李炳賢支付,並向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貸款35
0萬元作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李炳賢購
買之費用明細如下: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112,55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19萬元、買賣簽約金30萬元、59
6、597二筆土地增值稅189,185元、契稅11,280元,被
告李炳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計3,833,020元。
(二)由永豐銀行貸款時所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詢有無其
他抵押權設定,當時並未出現有原告之抵押權設定,被告
李炳賢也不知道有該情事產生。
(三)97年為 雷曼 兄弟金融風暴整體房屋市場低迷,新北市永和
區中古屋公寓房價每坪當時約為14萬多元,系爭不動產權
狀坪數為24.75坪,其總價約為371萬元。被告李炳賢實
際所支出費用也超出市場行情,亦無受益等情況,被告李
炳賢購買系爭不動產單純只為不讓母親及年幼妹妹流離失
所而購買。
(四)原告並未舉證其係於起訴前1年內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事,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應予駁回。蓋原
告曾於103年至105年陸續對被告李信興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李信興既長期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為原告信用卡帳
單之寄送地址,原告於100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從未調閱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及登記謄本,已非無疑。且原告所
提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並非同一時間調取,亦係
以「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調閱,益徵原告長
期以來均非以原告名義不時查閱被告李信興之資料。
(五)原告之執行名義取得時間為100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在97年11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則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時,對被告李信興之債權尚未發生,不
得以嗣後取得之執行名義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
(六)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李信興贈與被告李炳賢
及被告李炳賢知悉被告李信興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負舉證
責任。被告李炳賢僅知悉被告李信興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有房貸債務,並不知悉尚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合意買賣價款,係由被告李炳賢清償
被告李信興所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固使被告李信
興產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即被告李信興之資力並無影響,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55年台
上字第2838號判例要旨,亦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詐害行為。
(八)被告李炳賢沒有幫被告李信興處理原告的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信興於9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炳賢,為被告不爭執,洵堪
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信興尚積欠原告365,03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李信興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炳賢時,仍尚欠原告356,886元之
信用卡債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欠款帳單
、97年12月份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該等文件之真正,是原告確為被告李信興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李炳賢時之債權人,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等語,依原告起訴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知原告係於106年7月11日及8月25日
委託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謄本資料,而經本院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資料,亦僅查得原告曾於
起訴後之106年9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及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早曾於106年5月18日調閱
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6年11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032號函附
調閱紀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新北中
地質字第1064078231號函附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收狀戳佐參
,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其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
(三)又被告抗辯:因被告李信興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貸款
房貸,多期未繳納,即將被查封拍賣,被告李炳賢向被告
李信興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房屋貸款及買賣產生之稅
費、規費等費用全由被告李炳賢支付,並由被告李炳賢向
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貸款350萬元作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抵
押貸款,購買費用為⑴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112,55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19萬元、買賣簽約金30萬元、
596、597二筆土地增值稅189,185元、契稅11,280元,
共計3,833,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貸款匯款代
償明細、壹拾伍萬簽約匯款單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
契稅繳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出售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原告不爭
執上開款項之支付,則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即成立,被告間既已約定由被
告李信興出售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炳賢,被
告給付價金3,833,020元予被告李信興,即 應認渠 等已成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之給付與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同時為之,並非屬買賣之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自買賣契約成立日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為97年11月10日至97年12月22日,惟被告李炳賢於97年
12月25日始完成匯款代償被告李信興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顯然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完成時未完成對價給付之行為,
故應評價為附負擔之贈與無償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四)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
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
,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
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炳
賢係以3,833,020元向被告李信興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代
被告李信興清償所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112,550元、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19萬元,此為原告不爭執,是以雖被
告李信興之積極財產因此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
,依前開說明,被告李信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難謂
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是以縱認被告李炳賢當時知悉
李信興對原告亦有信用卡債務,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
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質為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97年12
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炳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