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請人 章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支票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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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章美玉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泰川機械有限公司

114年6月25日

88,410元

0814211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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