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共同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相對人 紀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O四三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O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4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1萬1108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7433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5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算為63萬2499元
(計算式:281萬1108元×5%×4.5=63萬24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4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