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俊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九三三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3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
執字第93301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7年度桃簡字第13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43,412元【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計算,聲請人應給付之本金為51,725元,利息為83,352元
,違約金為8,335元(以51,725元自民國98年3月15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共2361日,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為65,879元,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6,588
元;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民國
106年11月30日止,共822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17,473元,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1,747元,以
上三項共計為143,412元(51,725+83,352+8,335=143,
412)】,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
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512元(143,412元×5%×3
年=21,512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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