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吳富聖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
司促字第18831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9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1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服,並於106年10月6日
提出異議(收受原裁定時間為106年9月26日),依上規定
,尚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是105年1月16日○○○區○○路與
春日路口與第三人 吳再祝 發生車禍之人(下稱系爭事故),
吳再祝已由異議人處領得補償金,依法異議人得再對相對人
請求給付。而相對人於系爭事故後在交通案卷所留地址為「
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2」(下稱系爭桃園址),
在桃園地檢署之偵查案件所留地址亦為系爭桃園地址。另異
議人於106年5月15日第一次以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賠償,
該函雖因逾期招領被退回,然異議人致電相對人並由其子吳
家瑋接聽, 吳家瑋 表明花蓮縣豐濱鄉為空屋無人居住,更請
異議人再以平信重新寄催告函至系爭桃園址,是相對人之住
所地確在系爭桃園址,戶籍所示之花蓮地址不應用作認定住
所之依據,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請鈞院重新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清償
。
三、原裁定略以:經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設於花蓮縣豐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
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
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
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
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在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及桃園地檢署之105年
度偵字第3983號案件,均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桃園址,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花蓮縣○○村00鄰○○00號,此有交
通案卷、105年度偵字第3983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不起訴處分書於105年3月15日做處分,異議人則於
106年9月13日方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是得否以相對
人於105年陳報之系爭桃園址認定106年9月時之住所,已
非無疑。況異議人所提與相對人之子吳家瑋往來之電子郵件
通信紀錄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且吳家瑋並無明確
提及相對人就是住在系爭桃園址,又異議人也自承寄給相對
人之信,無論是掛號或平信,相對人均未曾於系爭桃園址收
受過,是異議人自不得執電子郵件及與吳家瑋互動之過程,
來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桃園址。另異議人主張吳家瑋有
在桃園市○○區○○路址收到異議人之催告函,並應允就近
轉交給相對人,然異議人僅提出吳家瑋在中山路址的收受回
執,無從證明吳家瑋有拿到系爭桃園址給相對人之事實。末
本院事務官與本院先後於106年10月30日及107年1月3日
兩次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前往系爭桃園址查訪相
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而蘆竹分局均函覆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
居住在系爭桃園址(第二次則表明沒有居住),故可認相對
人在異議人於106年9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實未居住
在系爭桃園址可堪認定,是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
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本院即無管轄權,故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之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