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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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7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被告林亞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一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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