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林彥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放置在屋外騎樓鞋架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放置在屋外騎樓(為開放式騎樓)鞋架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8194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又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其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竊盜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布鞋2雙及拖鞋1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彭家政 領回,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林彥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姑爺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8日上午5時45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彭家政將其所有之布鞋2雙及拖鞋1雙(已發還彭家政)放置在屋外騎樓鞋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3雙鞋子,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彭家政發現鞋子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斌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失竊物品及蒐證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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