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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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悔悟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惟對社會秩序仍構成潛在危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楊志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4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40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