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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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元 輔佐人 曾錦玉 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元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被告有智能障礙及為低收入戶,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家境貧窮,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的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智能障礙,聲請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為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亦即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本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了解其行為之不可為且為犯罪之行為,有該院108年3月22日院精字第108000403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據上,顯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適用甚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原審以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至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本件和解內容僅為被害人原諒被告,並未賠償,且和解與否非量刑唯一依據,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量刑過重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三)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未遂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已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犯罪所量處之宣告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於本案犯行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